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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会议规范

时间:2018-07-31 来源:法制工委 字体:

(2018年7月3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9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挥市人大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推进立法计划的落实,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立法工作会议和与其相关的立法工作。

  本规范所称立法工作会议是指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召开的有关法规立项、立法计划执行和立法重大问题协调等方面的会议。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召开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协调会:

  (一)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之间对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存在意见分歧的;

  (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存在意见分歧的;

  (三)其他需要召开的情形。

  第四条 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协调会一般情况下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主持召开,各有关方面对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意见分歧涉及面较广的,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主持。

  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协调会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予以协助和配合。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将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协调会的会议纪要,作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立法计划草案的参阅材料。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召开全市立法工作部署动员会。

  全市立法工作部署动员会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主持召开,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分管立法工作的副市长、秘书长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负责同志应当参加会议。

  全市立法工作部署动员会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组织召开,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配合做好宣传报道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配合做好相关会务工作。

  第六条 在全市立法工作部署动员会上,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要负责同志作上一年度立法计划完成情况和本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及进度安排情况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法规草案起草部门和法规草案审核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作本年度立法计划中正式项目准备情况和工作安排情况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分管立法工作的副主任和市人民政府分管立法工作的副市长等对立法工作提出要求。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全市立法工作部署动员会召开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印发会议纪要。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全市立法工作部署动员会会议纪要的要求,选取重要的法规项目开展法规起草情况月报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当月起草、审核法规项目的完成情况和下个月工作安排情况。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情况汇总后,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分管立法工作的副主任、分管对口一审工作委员会的副主任、秘书长和对口一审工作委员会等。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未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时间提案的,市人大常委会对口一审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规定提案时间届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发函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求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后,市人大常委会对口一审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相关上位法制定情况等进行研究、论证,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不适合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暂缓审议或者由市人民政府进行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案的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召开法规案重大问题协调会:

  (一)法规案规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等存在重大问题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法规案存在其他重大问题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协调的。

  第十二条 法规案重大问题协调会一般情况下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主持召开,法规案涉及重大意见分歧或者重大利益调整的,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主持。

  法规案重大问题协调会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原则上不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法规案中,有关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进行调整,但是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在立法工作会议召开的三个工作日前,将会议通知等材料印发有关单位。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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