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27日市第十二届人大华侨外事民族宗教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11日市第十五届人大华侨外事民族宗教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3年12月22日市第十六届人大华侨外事民族宗教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外事民族宗教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委员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三条 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下列工作:
(一)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市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议案。
(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组织起草有关议案草案。
(三)承担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四)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听取“一府一委两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
(五)对属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与华侨外事民族宗教相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市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七)办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委员会主任委员会议成员由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组成。委员会主任委员会议具体工作如下:
(一)研究、安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研究、决定委员会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建议议程。
(三)研究、提出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总结的建议。
(四)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付的工作事项。
(五)研究、决定其他与华侨外事民族宗教相关的工作事项。
第五条 委员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举行。
委员会会议由委员会主任委员会议决定召开。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会议的,应当召开。
第六条 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年不少于二次。
委员会会议有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也可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七条 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委员会会议,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
第八条 委员会会议可以邀请与会议议题相关的机关、部门的负责人或者专家等列席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华侨外事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负责人可列席会议。
第九条 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建议议程和相关会议材料通知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
第十条 委员会会议作会议记录。委员会会议需要编印会议纪要的,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签发。
第十一条 委员会会议的决定,由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委员会会议的决定,委员会成员应当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委员会成员个人可以书面提请委员会讨论。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