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慈善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二审,拟于2021年上半年提请常委会三审表决。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案的修改、审议和表决工作,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广州市慈善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请于1月6日(星期三)前以信函或者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登陆“广州人大立法”官方微博发表意见和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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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12月4日
广州市慈善促进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创建慈善之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促进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部门职责】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区民政部门主管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
新闻出版、教育、民族宗教事务、公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组织协调及信息共享机制】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建立慈善工作组织协调机制和慈善信息沟通共享、信用信息披露机制。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组织以及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衔接机制,实现社会救助、慈善资源、社会服务等信息的共享。
第六条 【文化建设长效机制】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慈善文化建设长效机制,弘扬扶贫济困、恤孤助残、乐善好施、积德行善等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应当将慈善文化列入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传体系。
教育部门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并鼓励青少年参与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第七条 【表彰和设立慈善月】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表彰项目的设立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每年9月为“羊城慈善月”。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慈善活动,推介慈善品牌项目,宣传慈善文化、普及慈善知识,推广使用慈善标志、慈善吉祥物,开展慈善家庭、慈善榜征集评选活动。
第八条 【慈善组织的设立和认定】
设立或者认定慈善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规定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民政部门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简化手续、缩短审批时限等便利。
第九条 【行业自治】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依法成立慈善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研究制定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组织行业培训,推动行业交流,反映行业诉求,维护行业权益。
第十条 【培育扶持】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孵化培育、项目指导、公益创投活动等方式,培育发展各类慈善组织,优先培育扶贫、济困、扶老、救孤等慈善组织,鼓励发展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以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慈善组织。
第十一条 【鼓励开办服务机构】
鼓励慈善组织基于慈善目的开办或者支持社会力量开办医疗、教育、养老、应急救助、环保、助残等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人才建设和保障】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慈善优秀人才目录和人才库,制定慈善人才培养和引进政策,培养和引进慈善事业发展所需的理论研究、资金劝募、项目实施、专业服务和宣传推广等方面的人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导慈善组织落实劳动合同、薪酬、社会保险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慈善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慈善从业人员的职业教育培训,每年为本市的慈善从业人员提供一定学时的免费教育培训。
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建立慈善人才培养和实训基地。
第十三条 【办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慈善组织成立后,可以依据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应当优化慈善组织办理非营利组织免税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流程。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慈善组织注册登记和开展慈善活动、信用记录、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等情况,及时更新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公开募捐方案备案】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依法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报送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慈善组织就同一项目或者受益人分别制定募捐方案,并且各慈善组织募捐财产目标数额之和明显超出项目或者受益人实际需要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慈善组织修改募捐方案。
第十五条 【联合募捐】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募捐方案、募捐成本分担、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义进行,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该慈善组织的账户,由该慈善组织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募用分离】
款物募集能力强的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协议委托、公益招投标、联合劝募、公益创投等方式,与有服务专长的组织合作开展慈善项目。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合作协议范本和慈善组织实施公益招投标、公益创投的标准化流程指引。
第十七条 【依法注销公开募捐资格】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注销公开募捐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一)公开募捐资格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二)慈善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公开募捐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注销公开募捐资格】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经其决策机构同意放弃公开募捐资格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已经开展的公开募捐慈善项目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注销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被注销公开募捐资格后,民政部门应当收回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公开募捐资格注销后的财产处置】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注销后,不得独自开展公开募捐活动。能够继续按照募捐方案实施注销前开展的公开募捐项目的,应当依法继续使用募得款物并向社会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募得款物使用情况;不能继续按照募捐方案实施注销前开展的公开募捐项目的,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或者由民政部门主持将募捐剩余款物转给其他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继续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签订捐赠协议指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捐赠财产。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慈善捐赠协议范本。捐赠人与受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可以参照范本对捐赠有关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一条 【捐赠性经营活动的规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在三个月内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遗赠财产执行监督人】
自然人可以基于慈善目的,立遗嘱向慈善组织或者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捐赠个人财产,并可以与该组织约定设立遗赠财产执行监督人。
遗嘱人可以与慈善组织或者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遗赠财产执行监督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遗赠财产执行监督人应当依照约定,对遗赠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遗赠的组织不按照遗嘱人的意愿使用遗赠财产的,遗赠财产执行监督人应当协助受益人、捐赠人的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依法主张权利。
第二十三条 【冠名捐赠的规范】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进行冠名纪念的,可以与受益人、接受捐赠的慈善组织或者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签订书面协议,对冠名标的、条件、期限和取消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四条 【捐赠票据及证书徽标】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或者纳入财政部门监管的电子捐赠票据。
慈善组织应当向捐赠人颁发捐赠证书、荣誉徽标。
第二十五条 【财产评估与拍卖变卖】
捐赠财产的价值需要评估的,由接受捐赠的慈善组织或者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和捐赠人协商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受赠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受赠资金超出实际需要或者无法按照原用途使用的,应当将剩余资金退还捐赠人或者按照捐赠人意愿用于其他用途。
评估费用、拍卖佣金和其他处理费用可以按照约定在捐赠财产中冲减或者由捐赠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六条 【财产用途变更】
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公开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经其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十日内报民政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
慈善组织或者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社会组织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确实无法联系到捐赠人的,应当将确需改变的捐赠财产用途等信息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捐赠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关联交易及信息公开】
慈善组织或者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社会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组织、慈善活动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在交易结束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社会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该组织发生与开展慈善活动相关的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该组织有关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在交易结束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捐赠查询与审计】
捐赠人有权向接受捐赠的慈善组织或者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社会组织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接受捐赠的组织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答复。
捐赠人有权与接受捐赠的组织就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作出约定。
第二十九条【慈善信托促进措施】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促进慈善信托发展的政策措施。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持民政部门出具的备案回执,依法享受税收优惠。设立以扶贫济困为目的的慈善信托,按照国家规定享有特殊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慈善信托的规范】
除已经依法设立慈善信托的信托公司和依法予以登记或者认定的慈善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慈善信托名义开展活动。慈善信托名称应当反映信托目的,依次包括字号、年度、慈善目的,并以“慈善信托”字样结束。
与慈善信托受托人存在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担任该慈善信托的监察人。监察人违反法定义务或者信托文件约定义务的,委托人可以重新委托监察人。
第三十一条 【政府部门提供便利保障】
公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为各类组织开展慈善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简化审批手续、优化办事流程,支持、保障慈善活动有序开展。
第三十二条 【基层部门提供便利保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各类公共服务平台,为社区慈善活动的开展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慈善活动,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单位合作,在社区依法设置慈善捐赠站点、设立社区慈善基金,以及组织社区居民参与互助互济等慈善活动。
第三十三条 【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及信息公开】
鼓励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的,可以依法设立慈善信托进行慈善资金和慈善项目管理。
在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在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款物募集和使用等情况在本社区、单位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鼓励群团组织和公众参与】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和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参与慈善活动,倡导公众为慈善事业捐赠财产和提供慈善服务。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支持慈善事业发展】
鼓励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地铁、公园、商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并减免相关费用。
鼓励公证、法律服务、评估、审计等机构在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时,对相关服务收费给予减免。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减免慈善活动宣传费用。
鼓励志愿者参与慈善活动。开展慈善活动的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有条件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鼓励港澳台同胞、华人华侨、国际友人等参与慈善事业。
第三十六条 【优待慈善活动参与者】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有良好慈善服务记录的应聘者。
对慈善事业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个人,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提出救助申请的,慈善组织和其他开展慈善活动的社会组织应当优先予以救助。
第三十七条 【公开募捐网络平台建设】
鼓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合作开发、运营具有慈善需求、慈善项目、个人求助等综合信息发布、推介、转载功能的公开募捐网络平台。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慈善组织扩大重大疾病救助的领域和范围、扩充慈善医疗救助的服务种类,推动个人救助与网络公开募捐项目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个人求助的规范】
个人为解决本人或者近亲属的困难,可以向社会求助。求助人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捐赠。
个人请求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发布求助信息的,相关单位在发布求助信息前,应当指引求助人向慈善组织或者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求助。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为求助人发布求助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并在显著位置或者以其他显著方式向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告知该信息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求助人通过该平台筹集的资金独立设置账户进行管理并建立公示制度。募集的资金超出求助人实际需要或者无法按照原用途使用的,应当退还捐赠人或者按照捐赠人意愿用于其他用途。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求助人有涉嫌发布虚假信息骗取捐赠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暂停提供服务,并向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慈善信用记录和评估制度】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开展慈善活动的社会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开展慈善活动的社会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将信用状况、评估结果作为财政扶持、政府购买服务、评比表彰的依据。
第四十条 【强化社会监督】
市民政部门应当支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成立慈善组织社会监督机构,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进行客观评价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档案管理制度】
市民政部门应当参照慈善组织档案管理团体标准,制定全市统一的慈善档案管理规范。慈善档案管理规范应当包括管理原则、文档分类、保存期限、鉴定销毁、开发利用和信息化建设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慈善组织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慈善组织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开展慈善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其他社会组织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开展慈善活动的财产损失或者慈善活动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在交易结束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开有关交易情况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在二十日内答复捐赠人的。
第四十四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广州市募捐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