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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0-05-06来源:广州人大网作者:字号: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已经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一审,拟于2020年7月下旬进行二审。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案的审议工作,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61(星期一)前以信函或者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登录“广州人大立法”官方微博发表意见和评论。

信函寄送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296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510030

传真:020-83232962

电子邮箱:bascc@gz.gov.cn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5月6日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止城市环境污染,减少噪声、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定义条款)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黑火药、烟火药为主要原料制成,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烟花爆竹制品。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制品的安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的安全管理,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政府及其部门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部门、气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部门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基层治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烟花爆竹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配合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单位,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第六条(禁止燃放地点的规定)  禁止在下列地点及其周边五十米距离范围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商场、市场等;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七)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以及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机动车停车场等场所;

    (八)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禁止燃放范围的划定)  本市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范围内,以及南沙区、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区、增城区行政街辖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花都区狮岭镇中心城区以及白云国际机场周边下列村(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花山镇东湖村、小布村、平东村、平山圩、洛场村,花东镇天和村、九湖村、凤冈村、三凤村、九一村、推广社区、象山村、南溪村、山下村、永光村、大塘村、七庄村、石角村、李溪村等。

本市其他区域内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地点和种类的范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空气重污染预警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本市空气重污染预警期间,全市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九条(禁止燃放范围的燃放申请审批)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范围内,因重大的节日、庆祝、庆典活动以及其他重要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的,由主办单位向市公安部门申请,经市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和发出通告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禁止燃放范围外,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的申请审批)  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范围外,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安全燃放要求)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不得燃放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建物、林地、河道、公共绿地、地下管网等投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在建筑物和构建物内、屋顶、阳台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烟花爆竹,应当向本市应急管理部门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范围内,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十三(烟花爆竹的运输许可)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部门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并运入本市的,必须依法经运达地所在区公安部门许可。

十四(携带、邮寄禁止)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酒店、旅馆、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托运、快递、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的港口转运)  经由本市港口出口烟花爆竹的,应当以集装箱形式运输,不得在本市装箱作业。

第十六条(非经营主体的储存) 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范围内,除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存烟花爆竹。

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范围以外,未依法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运输等有关活动的许可,除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储存烟花爆竹的重量不得超过三十千克。

十七(非法燃放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区域和空气重污染期间燃放烟花爆竹,以及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非法生产、销售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非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非法运输、携带等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非法储存、运输、携带、邮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非法储存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本规定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转化) 非法销售、储存、燃放、运输、携带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燃放、储存、运输和携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员伤亡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由公安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教唆行为的法律责任)  教唆他人或提供条件给他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其所教唆的行为或提供条件所实施的行为给予处罚。

二十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法律救济)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四(对违法行为的劝阻和举报)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储存和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者公安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举报。公安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核查属实后,对举报人应给予奖励。

二十五(执法人员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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