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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2-11-30来源:法工委作者:字号:

  《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规定》拟于2022年12月下旬提请广州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案的审议工作,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请于12月30日前点击填报链接或者扫描二维码填写意见,也可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给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填报链接:https://zhrd.rd.gz.cn/zhlf/#/manage?id=20221130c5b88685889b4d14967e74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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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函寄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96号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510030

  传真:020-83232962

  电子邮箱:gzrdfgwbgs@gz.gov.cn



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餐饮场所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餐饮业绿色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场所的污染防治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按照国家、省、市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场所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协调、解决餐饮场所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餐饮场所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行业组织】

  环境保护、餐饮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餐饮行业相关自律公约和团体标准,推广餐饮污染防治先进技术和方法,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餐饮场所污染。

  第六条【餐饮服务经营者责任】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防止和减少餐饮场所污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绿色低碳餐饮经营】

  餐饮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燃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禁止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

  餐饮场所应当优先使用节能炉具、无烟炉具。

  第八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餐饮场所污染防治宣传,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九条【特色餐饮经营区】

  本市尊重和传承地方饮食文化传统,在美食街区、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等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餐饮经营区。

  餐饮经营区应当根据管理要求建设专门的油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条【选址要求】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但不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甜品、炖品、糕点、包点、冷热饮品、凉茶、食品复热等餐饮服务项目除外。

  第十一条【污染防治指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餐饮场所污染防治指引,开发建设餐饮场所选址电子地图。餐饮场所污染防治指引应当包括餐饮场所选址要求、污染防治相关要求、行政处罚风险等信息。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餐饮场所的选址及其污染防治提供咨询和指引服务,向餐饮服务项目投资者、场地业主、物业服务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餐饮行业协会发放餐饮场所污染防治指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主动向出租人和承租人发放餐饮场所污染防治指引。

  第十二条【餐饮经营登记】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餐饮场所选址要求和餐饮场所选址电子地图等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申请登记的餐饮场所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的义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发现入驻平台的餐饮场所实际地址与经营许可证照登记地址不相符的,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入驻平台的餐饮场所不符合选址要求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告知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停止为其提供平台服务。

  第十四条【房地产企业、出租人、出借人的义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销售新建商住综合楼的,对不符合餐饮场所选址要求的商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书面告知买受人不得用于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出租人、出借人应当提醒承租人、承借人在将场地用于经营餐饮服务项目前,通过餐饮场所污染防治指引查询场地是否符合餐饮场所选址要求。发现承租人、承借人在不符合选址要求的场地经营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出租人、出借人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污染防治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餐饮服务功能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预留污染防治设施安装及监测采样位置,依法配套安装餐饮场所专用烟道、油烟净化、异味处理、排水与污水处理、隔声降噪减振等污染防治设施。

  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对已具备设置餐饮功能的情况予以标注,明确专用烟道所在位置、尺寸、噪声、设计流速以及设计排烟量等工艺参数。施工图设计文件经依法审查合格后,方可作为建设工程施工的依据。

  第十六条【专用烟道设置与使用】

  专用烟道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与周围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应当符合要求,排放口朝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或者人行通道,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加装专用烟道具体标准和程序,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专用烟道维护管理】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对专用烟道进行维护和管理。两个及以上的餐饮场所共同使用一个专用烟道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委托或者共同履行专用烟道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油烟、异味排放】

  排放油烟的餐饮场所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烹制工艺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产生异味的餐饮场所还应当安装控制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等异味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大中型餐饮场所还应当安装在线监控监测设备;其他餐饮场所至少每半年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一次油烟监测。

  餐饮场所油烟污染物排放口的采样口、采样平台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油烟排放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污染防治设施清洗维护与记录】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对专用烟道、油烟净化设施和异味处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持设施正常使用,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单位每季度对专用烟道、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进行一次清洗维护并将相关信息录入餐饮场所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或者自行保存清理维护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条【污水排放】

  餐饮场所产生的污水排入公共污水设施的,其含油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油水分离装置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关于污水排入公共污水设施水质有关标准和规定后方可排放。

  餐饮场所位于公共污水设施覆盖区域外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并管理维护污水处理设施,对含油污水进行隔油、隔渣、油水分离和生化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水务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职责加强对餐饮场所排水水量、水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噪声控制】

  餐饮场所的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安装排风机、鼓风机、冷却塔、空调器等产生噪声的设备,采取隔声降噪减振措施,定期保养维护。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容易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餐饮场所应当针对房顶、墙体、地面、门窗、管道等场所不同部位采取隔声降噪减振措施,每半年对餐饮场所开展一次噪声监测,如实做好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二条【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建立餐饮场所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归集全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信息,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餐饮场所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具备下列信息查询功能:

  (一)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

  (二)餐饮场所污染防治指引的相关信息;

  (三)餐饮服务经营者保存、上传的专用烟道、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清洗维护记录,噪声监测记录;

  (四)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知识培训的相关信息;

  (五)其他相关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餐饮服务项目相关的行政许可信息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共享给餐饮场所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或者以抄告形式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享。

  第二十三条【日常巡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饮场所污染防治日常巡查制度,指导生态环境保护检查人员开展巡查工作。生态环境保护检查人员在巡查中主动采集餐饮场所的数量、类型、位置、空间结构、环保设施设备情况、污染特征等方面的信息数据,记录餐饮场所选址、证照办理、专用烟道、油烟净化设施、异味处理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隔声降噪减振设施的安装、使用和清洗、隔音降噪减振措施的实施等情况,对餐饮服务经营者进行提醒、督促。

  第二十四条【投诉举报】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餐饮经营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违反选址要求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专用烟道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的,依照《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油烟排放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规范设置餐饮场所油烟污染物排放口的采样口、采样平台的,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清洗维护净化设施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清洗维护专用烟道、油烟净化设施和异味处理设施,或者未依法保存相关资料的,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污水排放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餐饮场所未按照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设施的,依照《广州市排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餐饮场所位于公共污水设施覆盖区域外的,餐饮服务经营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噪声排放、噪声监测和台账记录规定的法律责任】

  餐饮服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噪声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

  (二)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三)未对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三十一条【政府人员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规定所称餐饮场所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经营活动,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服务场所。

  本规定所称商住综合楼是指下部商业用房与上部住宅组成的建筑。

  第三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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