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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时间:2020-05-18 来源: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字体: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91120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4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518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204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911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修改

(一)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六项中的“综合执法”修改为“行政主管”。

将第四条第五款中的“市政”修改为“林业”

删除第五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

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六)删除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涉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表述。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堆放废旧物品、废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八)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按照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应当立即清场

(二)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三)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四)回填或排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五)施工产生的污水应当按有关规定排放

(六)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机动车清洗槽,车身、车轮经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七)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和要求。

(九)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挖道路应当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施工产生的渣土,应当按照《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及时理。”

(十)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十一)第四十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按照规定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产品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制使用前款规定的一次性用品,对已使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回收利用。”

(十二)删除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十三)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十四)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关闭、闲置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关闭或者闲置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关单位应当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五)第五十七条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第五十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或者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绿篱等设施和树木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堆放废旧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品撒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七)将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人行道、马路、花坛、绿化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乱扔动物尸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开挖道路未按规定清理渣土的;清疏沟渠、下水道未按规定清运淤泥、冲洗干净现场的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或者栽培、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地未及时清理干净因作业产生的泥土、枝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淤泥倾倒在道路、河涌,或者向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船舶不按规定配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船舶运载或者装卸物料、废弃物造成漏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项修改为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对宠物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项修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排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将第十一项修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依照《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第六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关闭或者闲置环境卫生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

(十九)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挠其执行职务的,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将第六十二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删除第一项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除第四条第二款。

将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屋、生态环境、水务、交通、海事、港务、公安、林业园林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内容。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科技等部门组织开展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维护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发证机构”修改为“发证部门”。

(七)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废弃物”修改为“生活垃圾”

(八)删除第三十条第九项。

(九)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长效机制,定期组织交通、水务、生态环境、海事、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联合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十)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的表述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占用、闲置、拆除、关闭水域环境卫生设施。特殊情况下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关闭或者闲置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出替代或者补救方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二)删除第三十九条中的“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表述

(十三)将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的“综合执法机关”修改为“行政主管部门”。

(十四)删除第四十条中的“不依法履行责任可能对水域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较大影响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依法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责任区责任人承担”的表述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船舶进入广州水域时开放、使用直排式厕所,或者在本市景观水域内从事客运、旅游、观光、娱乐等服务的船舶上设置直排式厕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现场未采取相应围蔽、围堰等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保障措施的,或者工程完工后不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七)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清捞、收集的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八)将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的,责令限期补办,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使用开底船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非法排放建筑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装卸、运输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排放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装卸、运输过程中撒漏建筑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破坏、拆除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使其不能正常使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主要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经营餐饮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生活垃圾排入水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乱摆设、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乱搭建、乱堆放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向水域丢弃倾倒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袋、发泡饭盒、饮料瓶罐等生活垃圾和花草树木的枝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向水域倾倒或者排放粪便、淤泥、未进行沉淀处理的泥浆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向水域抛弃动物尸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建造和使用直接将粪便排入水域的厕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船舶装卸或者运输散体物料、其他废弃物时向水域漏撒或者清扫、冲洗码头、车船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备、设施时,将垃圾、渣土、沙石等冲、扫至水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在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水渠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设置农贸市场或者家禽、家畜等养殖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设置计划配置水域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损坏和擅自移动、占用、闲置、拆除、关闭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关闭、闲置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二)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将第四款修改为:国土、房屋、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价格、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海事、港务、水务、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物价”修改为“价格”

(四)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中的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排放人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国土、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场地平整、建筑施工、河道清淤或者道路开挖的文件;

(二)核算建筑废弃物排放量的相关资料;

(三)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废弃物的分类、装载地点、运输距离、种类、数量、消纳场地、回收利用等事项;

(四)与持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

(六)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国土房管”修改为“国土”

将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破碎、分拣、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证明文件;”

将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回填建设工程工地的,不需提交前款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资料。申请建筑废弃物循环利用处置的,不需提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封场绿化方案、复垦平整设计方案,但需提交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

(七)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五条中的“发证机构”修改为“发证部门”。

(八)将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的“综合执法机关”修改为“行政主管部门”。

(九)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将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纳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内容。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每半年组织一次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密闭性能、车容车貌的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按照本市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房管”修改为“房屋”。

(十三)第四十一修改为:“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选址,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相关环境保护标准,与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防护距离。

下列地区不得作为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选址地:

(一)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四)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五)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选址,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均可”修改为“可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建设建筑废弃物临时消纳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十五)第四十五条中的关闭消纳场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废弃物”修改为“关闭、闲置、拆除消纳场”。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供排水设施、农田水利设施、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贮存废弃物的地点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堆放、贮存建筑废弃物。”

(十七)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经贸”修改为“商务”

(十八)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十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统一的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管理信息库。各相关部门应当向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以下信息:

(一)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消纳场选址的用地信息;

(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延长夜间施工作业时间证明、施工监理等信息;

(三)公安机关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视频监控录像、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四)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信息;

(五)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查处非法用地填土案件等信息;

(六)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可作为建筑废弃物临时消纳场选址的林地信息;

(七)水务、港务、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管理的相关信息。

(二十)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废弃物的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处置建筑废弃物的情况录入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实施市场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十一)删除第五十六条中的“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表述

(二十二)将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生活垃圾与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雇请不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或者使用的运输车辆不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车辆装载后不符合密闭要求,未冲洗干净,或者未保持工地出入口清洁的,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三)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运输建筑废弃物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新增、变更过户的运输车辆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对运输单位按每车次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车辆不整洁、不密闭装载,沿途泄漏、遗撒,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未随车携带《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或者运输联单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按照规定的路线要求运输的,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安排专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运输单位的现场监管人员违反规定,未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对运输单位按每车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运输建筑废弃物造成道路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码头,未配备符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道路硬化设施以及除尘、防污设施,设置建筑废弃物分类堆放场地,或者不办理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第五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保持消纳场地出入口清洁,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消纳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六十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和《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居民违反本条例处置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袋装收集、定时投放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七)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排放人、运输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水利设施、供排水设施、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贮存废弃物的地点以及其他非指定的区域倾倒、堆放、贮存建筑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十八)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运输人有下列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并收回其所属车辆的《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一)根据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达到运输市场退出标准的;

(二)被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二十九)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遗撒建筑废弃物造成公路路面污染或者在公路上乱倒卸建筑废弃物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三十)删除第六十六条。

(三十一)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并修改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手续不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信息库,不依法建立和完善建筑废弃物处置相关管理制度的;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对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废弃物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超载、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的;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发生在公路上的建筑废弃物处置违法行为的;

)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非法用地填土案件的;

)发展改革、水务、林业园林、城乡规划、价格、市场监督管理、海事、港务、商务、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依法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处置活动的。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依照《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06年7月28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林业园林、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损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应当责令行为人改正,对其进行教育;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本市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的社会化服务,不断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适用本市标准。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第十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均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被举报的行为进行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予以答复。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一条 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教育、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的责任区,各自负责;

  (三)临街店铺的责任区,由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的责任区,由开办者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和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责任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的责任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珠江广州河段、河涌沿岸单位使用的岸线水域的责任区,由使用单位负责;

  (八)施工工地的责任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的责任区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应当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没有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其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一)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其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市或者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八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的市容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没有特定经营管理单位的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市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质量标准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规划、设计、建造等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或者整饰。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和该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立面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的护栏、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雨)篷、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已建成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逐步改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等特殊需要,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堆放废旧物品废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对倒塌或者损坏的树木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设施,应当及时清理、修复。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绿篱等设施和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重大活动或者政治性、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品,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撒漏。

  第三十条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完好、整洁,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更换。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主要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垃圾应当日产日清,运输垃圾不得撒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人行道、马路、花坛、绿化带。

  第三十三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六)影响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按照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应当立即清场

  (二)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三)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四)回填或排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五)施工产生的污水应当按有关规定排放

  (六)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机动车清洗槽,车身、车轮经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七)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五条 开挖道路应当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施工产生的渣土,应当按照《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及时理。

  清疏沟渠、下水道的淤泥,应当用容器装载,当天运至指定地点并冲洗干净现场。不得将淤泥倾倒在路面或者河涌。

  城市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美观,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栽培和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地等产生的泥土、枝叶,作业者应当在当日清理干净。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船舶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船舶停靠在珠江广州河段的,其废弃物由沿岸码头的管理单位负责收集。船舶运载或者装卸散体、流(液)体物料及废弃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漏撒。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垃圾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油污流溢和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九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影响周围环境。

第四十条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对宠物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理。

第四十一条 本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第四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在经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四十四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不得在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

居民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收集生活垃圾。倾倒和收集生活垃圾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按照规定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产品。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制使用前款规定的一次性用品,对已使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回收利用。

  第四十六条 食品加工、饮食经营者和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排放。

  第四十七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

  粪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粪便应当运到指定的地方处置。粪池堵塞、粪便外溢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疏通、清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单位求助或者接到有关的投诉时,应当先及时组织疏通、清除,再分清责任,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除费用。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废弃物,负责施工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运,或者堆放在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清运,清运费用由产生垃圾的业主承担。建筑垃圾必须运至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排放。

  第四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的处置。

  第五十条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随意抛弃。

  第五十一条 死鼠应当放入死鼠收集容器。动物尸体及变质腐烂的动物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第五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和清洁卫生费。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编制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粪便处理厂、生活垃圾焚烧厂、生活垃圾堆肥场、生活垃圾填埋场、餐厨垃圾处理厂、建筑垃圾填埋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等综合开发建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配套建设的规划和设计方案。

  配套建设的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关闭闲置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关闭或者闲置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关单位应当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五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向社会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或者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绿篱等设施和树木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堆放废旧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产权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对倒塌或者损坏的电线杆、站牌(亭)、井盖等设施未及时清理、修复的;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未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清洗、拆除,拒不修复、清洗、拆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的,未按照批准的要求临时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品撒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对污损的照明设施未及时修复、清洗、更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人行道、马路、花坛、绿化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乱扔动物尸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开挖道路未按规定清理渣土的;清疏沟渠、下水道未按规定清运淤泥、冲洗干净现场的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或者栽培、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地未及时清理干净因作业产生的泥土、枝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淤泥倾倒在道路、河涌的,或者向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船舶不按规定配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船舶运载或者装卸物料、废弃物造成漏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规定,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采取措施导致污水、油污流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存储废旧物品未采取措施导致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影响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对宠物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将清掏的粪便运至指定地点处置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排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依照《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关闭或者闲置环境卫生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

第六十一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挠其执行职务的,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未将发现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未及时查处,致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与行政处罚相互脱节,情节严重的;

  (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举报、投诉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未将处理结果答复署名的举报、投诉者的;

  (三)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使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而致责任区的市容环境脏乱的;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和没有特定经营管理单位的公共区域、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履行组织清扫保洁的责任或者监督管理不力,或者未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导致市容环境脏乱的;

  (五)作为管理维护单位的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倒塌、损坏的公共设施未及时组织清理、修复的;

  (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对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不予处罚的;

  (七)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参与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经营活动的;

  (八)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徇私舞弊、串通投标的;

  (九)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非法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范围以外的地区,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参照适用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11日起施行,19967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3年10月3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4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优美、清洁的水域市容环境,推进生态城市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水塘、水渠等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以下原则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一)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河涌的管理范围为蓝线划定的范围。未划定蓝线的河涌,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脚以外六米之间的全部区域;无堤防的河涌,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三)水库、水塘、水渠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三条  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协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屋、生态环境、水务、交通、海事、港务、公安、林业园林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域环境卫生保洁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维护等经费,并将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内容。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逐步扩大城乡水域的保洁范围,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保洁范围等水域保洁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鼓励公众参与维护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投诉、举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在处理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且公开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方便单位和个人对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查处严重违反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投诉、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科技等部门组织开展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维护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和户外广告应当安排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公益性宣传的内容。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有使用人的河道、河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的岸线,由使用人负责;

(二)港口、码头的港池水面,由港口、码头的经营管理人负责,没有经营管理人的,由产权人负责;

(三)湖泊、水库、水塘、水渠,由经营管理人负责,没有经营管理人的,由产权人负责,无法确定经营管理人和产权人的,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域,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各自责任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具体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负责划定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人应当制定责任区保洁制度,落实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具体负责人并书面报送划定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在责任区范围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确保岸线和房屋、亲水平台等临水建筑物、构筑物、相关设备、设施以及各类船舶、趸船容貌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堆放;

(二)不得在渔业生产经营水域外定置渔网、渔箱、网簖;

(三)发现市政公用设施、市政绿化植物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设备、设施存在倒塌、损坏、污浊、腐蚀、陈旧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情形的,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产权人、经营管理人;

(四)确保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将废弃物排入水体,及时清除暴露的垃圾、粪便、油污、水生植物等废弃物;

(五)按照规定设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环境卫生设施;

(六)采取设置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自行清理,并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水面应当保持清洁,无垃圾、粪便、动物尸体以及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对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倒塌、损坏的花草树木和电线杆、交通护栏、标志牌、垃圾收集容器、消防栓、井盖等设施进行清理、修复。

第十六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文明作业,实行垃圾分类收集。

从事水域清捞、收集、运输的船舶应当与周边水域景观环境相协调。在具备通航条件的河道或者较大河涌从事清捞作业的船舶应当具备自动收集功能。

第十七条  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的设置单位应当对装置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装置,保持装置的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八条  船舶、趸船的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对船舶、趸船上依法设置的广告、横额、标语等宣传品和霓虹灯、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等户外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确保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宣传品和户外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各类船舶、趸船的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船舶、趸船上设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符合规范要求的容器或者设施,并做好分类使用和日常保洁、维修工作。

各类船舶进入广州水域时,产权人和经营管理人不得开放、使用直排式厕所。在本市景观水域内从事客运、旅游、观光、娱乐等服务的船舶不得设置直排式厕所。

第二十条  涉水建设工程以及河道疏浚、港池和航道整治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和文明施工的管理标准,并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铭牌、张贴有关许可证件。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围蔽、围堰或者其他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保障措施,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防止污染水体,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二十一条  达到公开招标要求的公共水域卫生保洁作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招标,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从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企业注册资本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三)机械清捞能力达到总清捞能力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从事垃圾收集、运输应当采用密闭式船舶,具有分类收集、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五)在具备通航条件的河道或者较大河涌从事水域生活垃圾清捞、收集、运输作业的船舶应当具有符合海事部门规定的有关证件,其中从事水域生活垃圾运输作业的应当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六)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机械、设备、车辆或者船舶停放点。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查符合许可条件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准予延期的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被许可人逾期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将清捞、收集的垃圾运至转运站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的运输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未取得《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活动。

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海事、港务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证件;

(二)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船舶总核载质量五百吨以上,船底密闭、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地以及机械、设备和船舶停放点。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依照《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二十六条  营业执照或者海事、港务部门规定的证件记载内容发生变化,或者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废弃物运输船舶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开底船,但经海事、港务、水务部门批准用于涉水工程的除外;

(二)向水体非法排放建筑废弃物;

(三)装卸或者运输过程中扬尘或者撒漏建筑废弃物;

(四)破坏、拆除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使其不能正常使用;

(五)其他破坏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建筑废弃物水运码头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建筑废弃物装载作业的监督管理,不得为开底船、未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未取得《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船舶提供建筑废弃物装载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主要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经营餐饮业,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水域经营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排入水体。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破坏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堆放;

    (二)向水域丢弃或者倾倒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袋、发泡饭盒、饮料瓶罐等生活垃圾;

(三)向水域倾倒修剪花草树木产生的枝叶;

(四)向水域倾倒或者排放粪便、建筑废弃物、淤泥、未进行沉淀处理的泥浆水;

(五)向水域抛弃动物尸体;

(六)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建造和使用直接将粪便排入水域的厕所;

(七)船舶装卸或者运输散体物料、其他废弃物时向水域漏撒;

(八)清扫、冲洗码头、车船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备、设施时,将垃圾、渣土、沙石等冲、扫至水域;

(九)在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水渠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设置农贸市场或者家畜、家禽等养殖场;

(十)破坏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对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巡查。其中,对涉及河道、河涌的责任区,在非汛期应当每周至少检查一次,汛期应当增加检查次数,对其他责任区应当定期巡查。发现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将企业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理结果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长效机制,定期组织交通、水务、生态环境、海事、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联合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制定水域保洁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应急预案时可以调配各种保洁力量,集中拦截、清捞水面漂浮废物,确保水面清洁。水务、海事、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从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从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水域保洁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五条  水域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满足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和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的实际需要。水域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和规划控制指标,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水域保洁需要增设水域环境卫生设施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范,编制水域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编制码头水域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计划的,应当征求码头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意见。码头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设置计划配置水域环境卫生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落实水域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计划,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七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配套建设的水域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和相关城乡规划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要求对配套建设的水域环境卫生设施进行验收,法律、法规对验收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占用、闲置、拆除、关闭水域环境卫生设施。特殊情况下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关闭或者闲置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出替代或者补救方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依法对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反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将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履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的责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依法建立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并进行巡查、检查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定期对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依法组织、参加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联合检查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贿赂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履行有关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依法清理、修复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倒塌、损坏的花草树木和电线杆、交通护栏、标志牌、垃圾收集容器、消防栓、井盖等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船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船舶、趸船上设置的宣传品和户外设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船舶进入广州水域时开放、使用直排式厕所,或者在本市景观水域内从事客运、旅游、观光、娱乐等服务的船舶上设置直排式厕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现场未采取相应围蔽、围堰等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保障措施的,或者工程完工后不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清捞、收集的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水上运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的,责令限期补办,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使用开底船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非法排放建筑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装卸、运输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排放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装卸、运输过程中撒漏建筑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破坏、拆除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使其不能正常使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开底船、未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未取得《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船舶提供建筑废弃物装载服务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主要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经营餐饮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生活垃圾排入水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乱摆设、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乱搭建、乱堆放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向水域丢弃倾倒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袋、发泡饭盒、饮料瓶罐等生活垃圾和花草树木的枝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向水域倾倒或者排放粪便、淤泥、未进行沉淀处理的泥浆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向水域抛弃动物尸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建造和使用直接将粪便排入水域的厕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船舶装卸或者运输散体物料、其他废弃物时向水域漏撒或者清扫、冲洗码头、车船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备、设施时,将垃圾、渣土、沙石等冲、扫至水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在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水渠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设置农贸市场或者家禽、家畜等养殖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设置计划配置水域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损坏和擅自移动、占用、闲置、拆除、关闭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关闭、闲置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侮辱、殴打相关行政管理人员,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挠其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水域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水域环境卫生设施是指用于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公共服务所需要的下列设施:

(一)收集、转运、装卸水域垃圾、粪便的船舶、码头、浮趸;

(二)岸线范围内的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压缩站、环卫作业停靠点以及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

(三)在船舶、码头、浮趸上收集垃圾、粪便的容器和设施;

(四)用于行政管理的船舶、码头。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51日起施行。20007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

 

    (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4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平整、修缮、拆除、清理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河道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以及其他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排放、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处置活动。

国土、房屋、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价格、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海事、港务、水务、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七条  排放建筑废弃物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建筑废弃物排放费专项用于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建设、综合利用项目扶持、综合利用产品的推广应用、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管理和洒漏污染清理等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投诉、举报建筑废弃物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

 

第九条  建筑废弃物的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居民住宅装饰装修排放建筑废弃物的除外

第十条  排放人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国土、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场地平整、建筑施工、河道清淤或者道路开挖的文件;

(二)核算建筑废弃物排放量的相关资料;

(三)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废弃物的分类、装载地点、运输距离、种类、数量、消纳场地、回收利用等事项;

(四)与持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单位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所属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三)所属运输车辆符合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证明材料;

(四)自有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三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或者全部使用四点五吨以下运输车辆的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一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消纳人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土、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或者平整场地的文件;

(二)核算建筑废弃物消纳量的相关资料;

(三)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封场绿化方案、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四)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破碎、分拣、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证明文件

(五)消纳场地出口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道路硬化设施的证明文件,或者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前述设施的替代保洁方案;

(六)建筑废弃物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申请回填建设工程工地的,不需提交前款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资料。申请建筑废弃物循环利用处置的,不需提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封场绿化方案、复垦和平整设计方案,但需提交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放、运输、消纳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运输建筑废弃物许可决定的,应当对符合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车辆同时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废弃物排放人、消纳人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中装载地点、消纳场地或者现场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三)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人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

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有效期为一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发证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被许可人逾期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重新申请《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和《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等进行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补办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手续。

 

第三章  建筑废弃物排放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分类。建筑废弃物分为余泥、余渣、泥浆、其他废弃物四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与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排放建筑废弃物的施工工地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工地出口实行硬地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四)设置建筑废弃物专用堆放场地,并及时清运建筑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废弃物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废弃物的装载。

施工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有超载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排放量超过五万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半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要求在建设施工现场安装管理监控系统。

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覆盖的区域,建设施工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应当通过城市视频管理应用平台实现共享。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工程必须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施工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清理完毕,并清洁路面,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建筑废弃物清运完毕。

第二十四条  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雇请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

(二)使用的运输车辆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三)确保运输车辆装载后符合密闭要求、冲洗干净、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标准,保持工地出入口清洁。

禁止车厢未密闭、未冲洗干净或者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标准的车辆驶离工地。

第二十五条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可以规定限制排放建筑废弃物的时间和区域。限制排放的时间应当从《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中扣除,排放人应当在《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顺延。

第二十六条  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应当袋装收集、定时定点投放、集中清运。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按照方便居民和利于保洁的原则,设置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临时堆放点应当围蔽,并设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引居民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排放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设置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的区域,居民应当按照指引,将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投放至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禁止随意倾倒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居民处置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造成污染的,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建筑废弃物运输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建筑废弃物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加强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监管。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制定建筑废弃物运输时间的方案,并公布实施: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运输时间避开上下班等道路交通高峰期;

(三)适当放开日间运输。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将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纳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内容。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每半年组织一次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密闭性能、车容车貌的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

第三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价格参照广东省有关建筑工程计价和综合定额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分包单位应当与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直接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应当包括双方单位名称,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名单,运输线路与时间,运输车辆数量与车牌号码以及消纳场地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二)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废弃物;

(三)将建筑废弃物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四)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联单;

(五)按照建筑废弃物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泥浆应当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

(六)按市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七)禁止超载、超速运输建筑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施工单位要求运输单位违反禁止超载的规定装载时,运输单位的现场监管人员和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拒绝装载,并立即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责任人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实行联单管理制度。联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一式四联。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废弃物运出工地前如实填写联单内容,经现场工程监理人员和运输单位的现场监管人员签字确认后交运输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地后,消纳单位应当核实联单记载事项,并将第一联交回施工单位,将第二联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第三联、第四联分别由运输单位和消纳单位留存备查。

联单运输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采用水上运输等方式进行长途、跨区域建筑废弃物运输。

经营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码头的,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配备符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道路硬化设施以及除尘、防污设施,设置建筑废弃物分类堆放场地,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船只运输建筑废弃物,应当保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不得向水域倾倒建筑废弃物。

 

第五章  建筑废弃物消纳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房屋、城乡建设、林业园林等部门制定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建设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建设用地,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废弃物消纳场。

第四十条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分为临时消纳场和长期消纳场。长期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场址。

第四十一条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选址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相关环境保护标准,与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防护距离。

下列地区不得作为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选址地:

(一)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四)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五)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选址,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四十二条  除农保地和生态公益林地外,其他农用地、林地以及建设用地,经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建设建筑废弃物临时消纳场,封场后采取复垦、绿化、平整等措施恢复原用地功能。

建设建筑废弃物临时消纳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建筑废弃物临时消纳场审批环节,加快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消纳人应当在消纳场地设置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设施,保持消纳场地出入口的清洁,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条  消纳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消纳场。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消纳人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时,消纳人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发证部门,由原发证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供排水设施、农田水利设施、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贮存废弃物的地点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堆放、贮存建筑废弃物

 

第六章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发展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重大技术、装备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财政等部门制定消化、吸收和推广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乡建设、交通、市场监督管理、水务、林业园林、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办法,逐步提高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废弃物作为路基垫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推广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办法的规定,在同等价格、同等质量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十条 相关企业生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废弃物。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十条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费、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五十条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调剂机制,并指引、调配建筑废弃物优先用于综合利用项目和建设工程回填。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统一的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管理信息库。各相关部门应当向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以下信息:

(一)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消纳场选址的用地信息;

(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延长夜间施工作业时间证明、施工监理等信息;

(三)公安机关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视频监控录像、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四)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信息;

(五)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查处非法用地填土案件等信息;

(六)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可作为建筑废弃物临时消纳场选址的林地信息;

(七)水务、港务、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废弃物的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处置建筑废弃物的情况录入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实施市场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海事部门应当加强路面和水上监管执法力度,依法对使用非法改装、套牌、假牌、假证车辆和船只及其运输建筑废弃物违反禁行规定、超载、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无《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组织公安、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开展建筑废弃物处置联合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违法情节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排放人违反本条例排放建筑废弃物,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对排放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排放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排放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生活垃圾与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雇请不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或者使用的运输车辆不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车辆装载后不符合密闭要求,未冲洗干净,或者未保持工地出入口清洁的,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遵守联单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危险废物与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的,由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罚。

第五十条  运输人违反本条例运输建筑废弃物,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运输建筑废弃物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新增、变更过户的运输车辆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对运输单位按每车次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车辆不整洁、不密闭装载,沿途泄漏、遗撒,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承运未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废弃物的,按每车次处以一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未随车携带《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或者运输联单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不按照规定分类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并按每车次处以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按照规定的路线要求运输的,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安排专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运输单位的现场监管人员违反规定,未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对运输单位按每车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运输建筑废弃物造成道路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码头,未配备符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道路硬化设施以及除尘、防污设施,设置建筑废弃物分类堆放场地,或者不办理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消纳人违反本条例消纳建筑废弃物,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消纳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消纳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遵守联单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保持消纳场地出入口清洁,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消纳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和《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居民违反本条例处置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袋装收集、定时投放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由管理施工工地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与运输单位直接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排放人、运输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水利设施、供排水设施、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贮存废弃物的地点以及其他非指定的区域倾倒、堆放、贮存建筑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运输人有下列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并收回其所属车辆的《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一)根据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达到运输市场退出标准的;

(二)被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第六十条  遗撒建筑废弃物造成公路路面污染或者在公路上乱倒卸建筑废弃物的,由交通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手续不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信息库,不依法建立和完善建筑废弃物处置相关管理制度的;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对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废弃物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超载、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的;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发生在公路上的建筑废弃物处置违法行为的;

)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非法用地填土案件的;

)发展改革、水务、林业园林、城乡规划、价格、市场监督管理、海事、港务、商务、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依法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处置活动的。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依照《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建筑散体物料的运输管理,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以及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201261日起施行。199910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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