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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拟于2025年3月进行第二次审议。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案的审议工作,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请于3月29日前点击填报链接或者扫描二维码填写意见,也可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给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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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置许可
第三章 排放与运输
第四章 装饰装修废弃物管理
第五章 消纳与综合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为了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排放、收集、贮存、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推动建筑废弃物源头减量和综合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平整、修缮、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河道等工程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和其他废弃物,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源头减量目标责任制,将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建筑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排放、收集、贮存、运输、消纳、综合利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具体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减量化工作机制,提出减量化具体目标,指导和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落实源头减量工作要求,做好职责内的建筑废弃物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事、港务、水务、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废弃物管理相关工作。
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开展建筑废弃物处理方案评价、平衡调剂、装饰装修废弃物管理等工作。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开展建筑废弃物跨市域转移运行监测和生态补偿等工作。
第五条【处置原则】 建筑废弃物处置应当遵循源头减量、综合利用、绿色环保、安全无害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分类标准实行分类排放、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第六条【行业协会】 建筑业、建筑装饰、物业管理、建筑废弃物处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开展建筑废弃物处置普法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二章 处置许可
第七条【申办处置证】 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建筑废弃物的应当依法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证。装饰装修排放建筑废弃物免于办证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建筑废弃物处置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运输建筑废弃物许可决定的,应当对符合建筑废弃物车辆技术规范的车辆同时发放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第八条【运输单位名录管理】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纳入名录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九条【变更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废弃物排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废弃物运输、消纳或者综合利用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
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和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第十一条【许可特殊情形补办和注销】 因抢险、救灾等进行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并补办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时,消纳场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原发证部门,由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排放与运输
第十二条【处理方案】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废弃物处理方案,并在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废弃物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受备案的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废弃物处理方案。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废弃物处理方案的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禁止混合排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通沟余泥与污泥、河道疏浚底泥、危险废物等其他废弃物与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
第十四条【排放义务】 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排放建筑废弃物的施工工地符合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
建设单位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应当雇请具有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不得交由无证单位运输。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废弃物排放管理人员,对建筑废弃物的装载以及车辆放行等情况进行登记和监督,不得放行违法装载和超载车辆。
第十五条【运输时间和路线】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制定建筑废弃物运输时间和路线的方案,并公布实施: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运输时间避开上下班等道路交通高峰期;
(三)适当放开日间运输。
第十六条【运输车辆检验】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报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技术审查通过后公布实施。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每半年组织一次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密闭性能、车容车貌的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
第十七条【运输要求】 运输建筑废弃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二)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废弃物;
(三)将建筑废弃物运输至合法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四)使用具有有效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联单的运输车辆;
(五)按照建筑废弃物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
(六)符合本市规定的运输时间和路线要求;
(七)禁止超载、超速运输建筑废弃物;
(八)依法开展运输路线风险评估和事故隐患排查,落实驾驶员安全教育培训,保障运输安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污染清除】 运输建筑废弃物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责任人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水运中转码头】 经营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码头应当具备合法经营手续,配备符合规定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道路硬化设施以及除尘、防污等设施,并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装饰装修废弃物管理
第二十条【装饰装修废弃物管理的统筹】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和运营装饰装修废弃物清运平台,指导运输单位、综合利用企业通过清运平台开展经营,为单位和居民提供预约清运等服务,并公布装饰装修废弃物排放和清运流程、参考价格、运输单位以及综合利用企业等信息。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装饰装修废弃物暂存场所。装饰装修废弃物暂存场所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土地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一条【装饰装修废弃物责任人】 装饰装修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不得将装饰装修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装饰装修废弃物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装饰装修废弃物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至装饰装修废弃物暂存场所,或者直接交由具有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处置。
装饰装修废弃物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和办公、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住宅小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办公、经营场所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办公、经营场所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并公布。
装饰装修废弃物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装饰装修废弃物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二)围蔽装饰装修废弃物暂存场所,并保持整洁;
(三)督促按照规定投放装饰装修废弃物,劝阻、制止不当和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装饰装修废弃物排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装饰装修废弃物排放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排放装饰装修废弃物造成污染的,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排放的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消纳与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建设规划和用地】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消纳管理、综合利用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的建设用地。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建设用地符合城市保障类项目用地的,按照城市公共基础设施予以保障,依法可以划拨供地;符合产业发展类项目用地的,出让起始价按所在区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执行,可以依法免于考核产值、税收、投资强度指标。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园林等部门编制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建设规划,明确规划目标、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等内容,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程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四条【消纳场经营单位、综合利用项目经营单位产生方式】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台政策支持以循环产业园等方式建设大型综合利用项目,支持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
在政府财政投入的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或者其他场所从事建筑废弃物消纳、综合利用的企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产生。
第二十五条【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选址】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的选址,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相关环境保护标准,并与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防护距离。
下列区域不得作为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的选址地:
(一)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四)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五)其他依法不得作为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选址地的区域。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的选址,应当征求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消纳场经营单位、综合利用项目经营单位义务】 消纳场经营单位、综合利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废弃物,不得消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污泥、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
(二)设置符合规定的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场地出口设置符合规定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道路硬化设施,或者制定和实施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前述设施的替代保洁方案;
(四)采取扬尘污染防控措施,保持出入口、通行道路以及附属设施等周边环境整洁;
(五)落实环境保护和生产安全主体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政策和产业支持】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政策措施,扶持和发展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鼓励较大规模拆除工程实施拆除与综合利用一体化现场处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产品应用】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水务、林业园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办法和综合利用产品目录,明确产品使用的范围、比例和质量等方面的要求,逐步提高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定期公布综合利用产品目录。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造价行业协会及时采集和定期发布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价格信息。
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作为道路材料。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推广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办法的规定,在同等质量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工程项目,在可以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部位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使用比例应当不低于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比例。
第二十九条【调剂利用】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调剂机制,并指引、调配建筑废弃物优先用于综合利用项目和建设工程回填。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智能监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统一的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管理系统。各相关部门应当向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信息。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建筑废弃物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建筑废弃物处置技术监控设备等,加强对建筑废弃物排放、收集、贮存、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的智能化监督管理。
施工单位、消纳场经营单位、综合利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在出入口配置视频监控和车辆自动识别系统,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出入等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存档备查。运输单位应当为运输车辆安装密闭运输、卫星定位、安全管理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建筑废弃物排放量超过五万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半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要求在建设施工现场安装视频监控管理系统。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覆盖的区域,建设施工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应当通过城市视频管理应用平台实现共享。
第三十一条【联单管理】 建筑废弃物排放、收集、贮存、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实行全过程电子联单管理制度,实行全过程管控和流向追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经营单位、综合利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落实电子联单管理要求。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联单纳入工程计量计价核算凭证。
第三十二条【诚信和信用管理】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管理运输单位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等排放、运输、处置建筑废弃物的情况纳入各相关行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三十三条【联合执法】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园林、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开展建筑废弃物处置联合执法。发现违法行为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违法情节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查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行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土地等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执法力度,依法对使用非法改装、套牌、假牌、假证车辆及其运输建筑废弃物违反禁行规定、超载、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投诉举报】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举报建筑废弃物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处置证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办理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建筑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许可变更擅自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和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雇请不具有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废弃物排放管理人员或者未对建筑废弃物的装载以及车辆放行等情况进行登记和监督的,由管理施工工地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运输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承运未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废弃物的,按照每车次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使用的运输车辆不具有有效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经营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码头,未配备符合规定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道路硬化设施以及除尘、防污等设施,或者不办理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单位被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并收回其所属车辆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第三十八条【未履行其他相关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按照规定袋装收集,定点投放至装饰装修废弃物暂存场所,或者直接交由具有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使用电子联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部门法律责任】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