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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共休闲场地安全管理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3-06-05 来源:法工委 字体:

  《广州市公共休闲场地安全管理规定》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案的审议工作,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广州市公共休闲场地安全管理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请于7月4日前点击填报链接或者扫描二维码填写意见,也可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给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填报链接及二维码:

  https://zhrd.rd.gz.cn/zhlf/#/manage?id=202306055e08ca6c441e4439ba4516b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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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函寄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96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510030

  传真:020-83232962

  电子邮箱:gzrdfgwbgs@gz.gov.cn


广州市公共休闲场地安全管理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公共休闲场地公众人身安全,提供文明、舒适、安全的休闲环境,提升城市管理精细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共休闲场地范围】  本规定所称公共休闲场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主要供日常散步、锻炼、游览、观赏、休憩等休闲活动的以下公共场地:

  (一)公园。

  (二)广场、步行街。

  (三)各区中心城区江河两岸、湖泊沿岸、水库堤岸等公共休闲区。

  (四)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公共休闲场地。

  公共休闲场地实行名录管理,名录应当包括公共休闲场地的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管理单位等信息。公园名录由市园林部门依法制定,其他公共休闲场地名录由各区人民政府征求市园林、文化广电旅游、水务等部门意见后制定,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条【分类分区分时管理】  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以及滑行工具、休闲用具在公共休闲场地实行分类、分区、分时管理,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和场地内施工、养护等作业车辆除外:

  (一)公园、广场、步行街全天禁止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和电动独轮车、电动滑板车等具有动力装置的滑行工具进入。

  (二)各区中心城区江河两岸、湖泊沿岸、水库堤岸等公共休闲区和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公共休闲场地全天禁止机动车进入,休闲高峰时段禁止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以及电动独轮车、电动滑板车等具有动力装置的滑行工具进入。休闲高峰时段由公共休闲场地管理单位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公共休闲场地管理单位可以根据便民、安全的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车辆、滑行工具、休闲用具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在公共休闲场地周围设置机动车临时停放区域。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在公共休闲场地周围设置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区域。

  第四条【管理单位职责】  公共休闲场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在公共休闲场地出入口、内部等显著位置,以立体或者平面方式明示安全管理规定和车辆绕行路线。

  (二)根据安全管理需要,依法设置车辆禁行、限行装置,并进行维护管养。

  (三)执行安全管理规定,安排工作人员对公共休闲场地进行日常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可以拍照留证,及时劝阻并报告政府相关部门。

  (四)对公共休闲场地内的路面和有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五条【部门职责】  园林部门负责公园内车辆、滑行工具、休闲用具的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负责其他公共休闲场地内车辆、滑行工具、休闲用具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部门或者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口头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广州市公园条例》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一年内被园林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依照《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的规定,将相关违法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个人信用档案。

  园林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公共休闲场地管理单位,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违法行为通知单位】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当将其违法行为通知其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

  第八条【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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