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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3-09-26 来源: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字体:

《广州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广州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拟于2023年10月进行第二次审议。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案的审议工作,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广州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请于10月25日前点击填报链接或者扫描二维码填写意见,也可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给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填报链接:https://zhrd.rd.gz.cn/zhlf/#/manage?id=202309265c99a51989e54d058c65b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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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函寄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96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510030

  传真:020-83232962

  电子邮箱:fgwfgyc@gz.gov.cn


广州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或者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外商投资以外的各类经济形式。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机制,制定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和服务保障体系,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营经济发展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营经济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民营经济统计分析】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综合分析一次民营经济发展状况,及时优化调整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机制,开展民营经济发展统计监测分析工作,及时准确反映民营经济发展状况。

  第五条【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职责】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推送有关政策,收集和反映民营经济组织的合理诉求,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开展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服务活动,及时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第二章 要素保障

  第六条【土地供应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对土地资源的配置作用,确保与工业经济增长相匹配的用地总量,科学安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中民营经济组织工业用地供应规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推动专业市场、物流园区、村镇工业集聚区优化升级,完善用地手续审批机制,提高专业市场、物流园区、村镇工业集聚区土地集约利用效率,为民营经济组织用地用房提供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只租不售的产业保障房,盘活现有存量用地、国有闲置厂房、专业市场等资源,支持建设高标准、专用型厂房,为民营经济组织增加经营场所供给,并完善基础设施及其配套。

  第七条【降低用地门槛和成本】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对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的民营经济组织项目用地,可以通过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产业用地供给方式,降低用地成本,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取得政府供应或者园区转让的工业用地权利。

  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联合参与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的,可以按规定进行工业宗地产权分割。

  第八条【工业用地用房供需服务平台】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托现有的土地市场交易平台,建立工业用地用房供需服务平台,汇集工业用地用房供需信息,引导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平台发布用地用房信息,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供需对接等服务。

  第九条【综合信用评价】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国家、省的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和跨部门查询共享,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等评价结果进行综合信用评价,提高融资效率。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合法查询、获取、使用民营经济组织相关的公共数据提供便利和条件。

  第十条【金融信贷支持】市人民政府应当出台政策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等续贷业务,采取不动产按份额抵押、资产授托融资、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等创新扶持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的合理融资需求,增强金融支持的稳定性。对作出突出贡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大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简化贷款审批条件和程序,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门槛和融资成本。

  第十一条【政策性基金支持和风险补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设立的产业引导基金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融资支持,健全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并购重组期投资机制和容错免责机制。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科技、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健全普惠贷款、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的风险补偿机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普惠贷款、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所产生的本金损失,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

  第十二条【增信支持】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面向民营经济组织扩大业务覆盖范围、降低担保费率,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减少或者取消抵押、质押等反担保要求。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拓展贷款抵押质押物范围,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存货、仓单、股权、租赁权等权利质押贷款,扩大知识产权质押物范围。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探索将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用水权等环境权益纳入融资质押担保范围。

  第十三条【上市支持】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出台政策措施,为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提供指导和服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营经济组织上市培育工作,引导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提供专业服务,对完成上市辅导的民营经济组织按规定给予补助,对成功挂牌、上市的民营经济组织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人才培养与用工对接】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推动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等与民营经济组织的对接合作,开展技术技能人才订单式培养,推广现代学徒制、企业新型学徒制,深化产学研合作、实习实训基地共建等人才培养模式。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完善民营经济组织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及时发布职业薪酬和用工需求信息等,为劳动者求职就业和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人才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措施,对民营经济组织引进的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按规定在住房保障、医疗保障、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创新创业等方面提供便利。

  本市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导向的人才职称评审标准。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开展职称自主评审,评审结果纳入本市人才评价体系。

  第三章 创新发展

  第十六条【转型升级发展】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培育专注于细分市场、聚焦主业、创新能力强、成长性好的民营经济组织,按规定给予企业认定奖励、园区培育奖励、用地用房支持等。具体办法由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科技创新支撑】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研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对接机制,引导产业研究院、国家和省级实验室、技术转化实验室等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台政策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所需的应用场景建设,推动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在本市测试、试用、应用,并依法提供其所需的公共数据资源、基础设施、技术验证环境、检测标准、示范应用等服务,为其在本市落地提供便利。

  市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应用场景开放清单。

  第十八条【协同创新】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型企业与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合作机制,组织大型企业、财政投资项目和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开展项目投资、资产整合、技术对接、场景开放、供应链协同等活动,提高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协作水平。

  第十九条【知识产权培育和运营】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咨询辅导和专业培训,提高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并通过补贴、托管、奖励等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获得相应的知识产权。

  本市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重点产业领域和产业集聚区开展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培育发展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平台。

  第二十条【知识产权鉴定】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知识产权鉴定工作体系,加大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才培养力度,支持和引导符合知识产权鉴定相关国家标准、团体标准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专业化鉴定。

  第二十一条【推广应用创新产品】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应用政策,结合产业发展实际制定首台、首套、首版次等创新产品奖励、补助等扶持政策,探索建立首台、首套产品保险补偿机制。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民营经济组织具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和重大创新产品,纳入省级创新和首台、首套目录的可以采取首购、订购等方式采购。

  第二十二条【跨境合作】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开展跨境合作提供外贸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经营资质、质量标准、检验检疫、认证认可、风险预警等指导和服务,并依法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便利。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等国内外各种展会资源,为民营经济组织展览展销、商务洽谈、开拓线上展会等提供平台和服务,提高民营经济组织开拓跨境市场能力。

  科技部门应当出台指引和搭建交流对接平台,推动民营经济组织与香港、澳门以及国际知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共建联合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开展前沿技术和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吸引境外科技成果来穗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三条【政府奖励或者资助】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给予奖励或者资助: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和省级创新平台的;

  (二)自主创新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或者与各类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重点领域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的;

  (四)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比例达到市政府规定的比例的;

  (五)建立市级以上工程技术中心或者企业技术中心的;

  (六)在国内外申请并获得发明专利权的;

  (七)引进国内外高级研发人才的;

  (八)引进的先进技术符合本市产业政策和发展方向的;

  (九)实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成效显著的;

  (十)制订或者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广东省地方标准以及其他重要标准化活动的;

  (十一)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四条【政策发布】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归集、发布全市惠企政策信息,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政策推送与指导等服务,实现惠企政策事项一站式网上办理,并统一受理民营经济组织的政务咨询和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政企交往与沟通】  本市推行政商交往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制度,明确政商交往行为规范,倡导正常政商交往,禁止不当政商交往行为,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政企沟通渠道,积极推进数字化政企沟通,及时收集、研究、处理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和诉求。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与民营经济组织座谈恳谈会制度,建立健全沟通成果督办和反馈机制。

  第二十六条【涉企风险防范与应急救援】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企紧急事态应对机制,发现可能影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重大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展风险分析研判和报告,实施分类处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应急援助机制,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时,对受影响较大的民营经济组织给予稳定就业、融资纾困、房租减免等方面的支持。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应急转贷机制,构建应急转贷服务体系,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为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急转贷服务。

  第二十七条【民营经济组织培育】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绿色通道,为个体工商户结清税款、债权债务处理提供指引和便利。

  小微民营经济组织发展为规模以上企业、限额以上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在其过渡期间登记、税费、融资、统计等方面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企业合规引导】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企业合规认证地方标准体系,及时出台和更新行业性合规指引,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民营经济组织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等案件,可以通过案例宣传、提出司法建议等形式,指导民营经济组织规范内部治理和监督,提升风险防范能力。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律师事务所和法律工作者,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法律宣讲、法律咨询、法治体检、依法维权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优化监管与执法】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依法公开监管标准和规则,增强监管制度和政策的稳定性、可预期性。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优化检查手段,健全随机抽查、联合检查机制,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业属性、信用情况等落实分类监管要求。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并在条件允许情况下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及经营管理人员正常办公和生活生产的影响。

  第三十条【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弘扬和培育优秀企业家精神,按规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管理者进行表彰。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健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综合评价工作机制,规范民营经济代表人士的推荐、评选、表彰等。

  每年11月第一周为广州民营经济服务周,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举办宣传、服务等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优秀企业家先进事迹以及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典型事例的公益宣传报道,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一条【平等准入】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设置歧视性条件。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进入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不得设置针对性的准入条件。

  第三十二条【平等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条件,对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小微企业按规定落实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政策措施。

  政府采购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信息,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执行统一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不得违法设立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名单。

  第三十三条【不得拖欠款项】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清理和防止拖欠账款长效机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不得拖欠、变相拖欠款项,不得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方式、条件等。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支付民营经济组织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的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不得恶意发布民营经济组织及经营管理者负面报道、评论,并以删帖、消除影响为名索要财物、要求投放广告和开展商业合作等。

  第三十五条【不得强制参加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民营经济组织收费或者变相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各级政府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对民营经济组织准入的行业和领域设置歧视性条件、针对性条件的;

  (三)对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迟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的;

  (五)政府采购中违法设置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名单的;

  (六)其他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编造、传播有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的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或者恶意发布负面报道、评论,并以删帖、消除影响为名索要财物、要求投放广告和开展商业合作等行为,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强制参加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规定,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民营经济组织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尚无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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