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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4-04-03 来源: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字体: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拟于2024年4月下旬进行第二次审议。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案的审议工作,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请于5月6日前扫描二维码填写意见,也可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给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填报二维码:

  

  信函寄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96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510030

  传真:020-83232962

  电子邮箱:fgwfgec@gz.gov.cn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及其相关工作。

  土地、河道、公路、林地、绿地、消防、文物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查处。

  第三条【违法建设的定义】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保障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制,定期听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关于违法建设及其查处情况的汇报,指导、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查处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和省有关规定承接违法建设行政执法权的,行使查处机关的相关职权。有较大影响的违法建设案件以及跨街道辖区的违法建设,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较大影响的违法建设案件:

  (一)单体楼违法建设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可能罚款一千万元以上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四)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认为有较大影响的其他违法建设案件。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公安、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投诉举报】查处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查处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做好登记、受理,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在受理投诉、举报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束后七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七条【巡查制度】查处机关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综合利用卫星遥感、航拍、电子监控等技术手段,加强违法建设监测,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其辖区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向查处机关报告,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予以劝阻。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服务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并向查处机关报告。对正在依法查处的违法建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拒绝违法建设施工人员、设备、车辆和原材料进入物业服务区域,配合查处机关做好调查取证、执法等工作。

  第八条【信息共享】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公安等部门应当与查处机关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及时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城乡规划、用地、城市基础地理、施工、卫生、文化经营、消防许可和商事登记、房屋租赁备案等信息。

  查处机关需要利用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的规划、土地、房屋等纸质档案的,相关档案机构应当提供。

  查处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信息以及违法建设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九条【部门协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照规定无需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除外;对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消防验收备案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二)产权登记机构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通过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三)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公安等部门核发有关许可证时,应当对注册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把关,查验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未经规划条件核实、经核实不通过或者没有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不得核发有关许可证。

  (四)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要求租赁当事人提供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合法来源资料,发现存在违法建设的,不得登记备案。

  (五)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协助查处违法建设,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

  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带离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前款规定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行政许可、验收、备案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查处机关,查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向提供违法建设信息的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反馈。

  第十条【禁止为未取得规划许可等建设项目提供服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来水、电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电梯等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未通过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服务。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

  (三)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或者监理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四)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售预拌混凝土。

  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领取相关许可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认定】查处机关对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后,认为属于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或者重大、复杂、难以定性情形的,应当书面征询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的意见。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出具书面规划定性意见,对有关建设行为是否应当办理规划许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等提出明确意见。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认为查处机关提供的材料不足、难以提出规划定性意见,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认为查处机关提供的勘验和测量数据不准确、难以进行定性的,应当协助查处机关进行现场勘验和测量。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征询意见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包括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的规划定性意见,补充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十二条【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特殊情形认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按照《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

  (一)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限制而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查处机关认定违法建设不能拆除时,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案情重大、复杂的,还应当征求该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意见。

  第十三条【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无法实施拆除的情形外,查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应当报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的,依法责成查处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由查处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强制拆除时,违法建设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四条【在建违法建设的查处】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并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查处机关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强制拆除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五条【集中清拆的组织实施】查处机关可以组织开展对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

  查处机关在组织集中清拆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前,可以向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发出协助执法函,各相关部门应当派执法人员到现场协助执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清拆和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的领导、统筹和协调,根据实际需要责成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配合查处机关的执法。

  第十六条【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查处机关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和催告,遵守送达和期限等相关要求。

  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制作执法笔录、现场拍照、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强制拆除中合法财物的处理】查处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前自行搬出财物。当事人拒不搬出财物的,应当对其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并全程录音录像。

  物品清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盖章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由查处机关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查处机关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取,临时保管费用和因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但是因查处机关的过错造成损失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拆除后的建筑残留物的处理】查处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有权在强制拆除前以书面形式主张违法建设残值。当事人主张的,应当在限期内自行处置。当事人逾期未主张或者未在限定期限内处置完毕的,查处机关依法予以清理。

  查处机关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清理违法建设拆除后的建筑残留物,当事人逾期不清理,经催告仍不清理,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查处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十九条【违法建设关系人的责任】违法建设法律责任由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违法建设所在建筑物、构筑物发生继承、转让、赠与等情形,对涉及的违法建设部分由继承人、受让人、受赠人负责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违法建设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配合查处机关处理违法建设。

  第二十条【办案时限】查处机关处理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但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查处机关处理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但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个工作日。

  查处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公告、听证、认定、测量、评估、鉴定的,该时间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二十一条【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查处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处罚。其中,建设工程造价按照违法建设查处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参考造价计算;市政工程造价按照施工合同或者施工结算书的工程造价计算。违法收入按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查处时当地相当等级房屋价格确定,房屋价格由查处机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市场价格评估;不能以房屋价格计算的,按照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确定。

  第二十二条【地方政府责任追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查控违法建设工作的考评,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查控违法建设属地管理职责或者组织查控违法建设不力的进行督办督察。

  对经督办督察后未能及时组织整改,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查处机关的法律责任】查处机关查处违法建设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接到投诉、举报后不登记、受理、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情节严重,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接到相关部门、单位告知的违法建设信息后,不依法进行处理,或者不将处理情况书面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反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予拆除或者没收,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或者没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的办案时限处理违法建设,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责任追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报告、劝阻和协助职责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规定,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协助职责、未提供信息资料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为未取得规划许可等建设项目提供服务的法律责任】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查处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电梯等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供相关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从事监理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出售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阻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建设承租人、实际使用人阻碍查处机关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监察相关线索材料的移交】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属于监察对象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查处机关应当及时向有权机关通报,并移交相关线索材料。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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