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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5-04-30 来源: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字体:

  《广州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拟于2025年5月进行第二次审议。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案的审议工作,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广州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请于5月30日前点击链接或者扫描二维码填写意见,也可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给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填报链接:https://zhrd.rd.gz.cn/zhlf/#/manage?id=202504306a6628175f2e4bc18862577e



信函寄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96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510030

传真:020-83232962

电子邮箱:fgwfgyc@gz.gov.cn


广州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制定及修改

  第三章  规划实施

  第四章  空间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实施、监督、治理以及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建设等活动的管理,优化国土空间格局,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国土空间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实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原则】  制定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遵循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底线思维、系统治理、区域协调、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三条【规划效力】  本市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外不得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的统一领导、统一管理,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决策机制和协同机制,统筹协调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实施、监督、治理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做好特定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实施、监督、治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实施、监督、治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国土空间规划有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做好国土空间规划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监督、治理等经费以及因规划变更导致的政府补偿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园林、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港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空间规划有关工作。

  第六条【规委会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规划委员会制度。市人民政府、经依法授权或者接受委托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进行国土空间规划决策时,应当将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重要依据。

  市规划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代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委员人数应当超过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出席每次会议的专家和公众代表委员人数应当超过参会委员的二分之一。

  市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规划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承担。

  第七条【一平台一系统建设】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作为全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的数字底座。各有关部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定期收集、更新、整合、提交国土空间有关数据信息,形成覆盖全域、动态更新、科学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为基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监督信息系统,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修改提供技术支撑。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国土空间相关公共数据共享,推动实现政府与社会之间的信息交互。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土空间的数据目录、数据格式、更新频率、共享方式等规则。

  第二章  规划制定及修改

  第八条【编制体系】  本市按照下列要求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

  (一)编制市级总体规划和区级总体规划。镇级总体规划与区级总体规划合并编制,原则上不再单独编制;

  (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特殊类型详细规划;

  (三)编制特定领域、特定区域或者流域等能够体现特定功能,并对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作出专门安排或者有明确空间资源需求的专项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不得突破其约束性指标和管控要求。详细规划、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各专项规划要相互协调,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涉海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还应当包含海域海岛等内容。

  第九条【编制基础】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应当以国土调查成果为基础,整合地籍调查、确权登记、海洋调查、海岸线修测等各类空间关联数据,形成完成、准确、统一的底图。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国土调查及其各年度变更调查、各类专项调查、自然资源常态化监测和日常变更调查等。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统筹全市海洋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市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务、港务、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职责实施海洋资源环境基础调查、专项调查和监测,并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交海洋渔业生态环境、海洋环境和生物多样性、海洋水文、水深、地形地貌与冲淤、红树林以及海洋生物等调查监测数据和评价成果。

  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以人员出行特征、交通系统运行特征和国土空间组织效率等为主要内容的综合交通调查,每年开展补充调查。

  第十条【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  国土空间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依法发布公告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国土空间规划获批准后,组织编制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强化社会监督。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和公布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和发布便于公众理解的规划版本。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内容】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的总体安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落实国家安全、区域协调发展和主体功能区等国家重大战略;

  (二)建立农业、生态、城镇等主体功能空间总体格局,明确用地用海布局、生态空间结构,制定空间开发保护目标与策略指引;

  (三)确定规划分区、底线管控要求以及各类约束性指标;

  (四)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综合防灾体系等支撑体系;

  (五)规划传导与规划实施管理机制;

  (六)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园林、水务、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部门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和单位,在总体规划中划示绿地系统线、水体保护线、历史文化保护线和基础设施建设控制线等强制性内容,在下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具体边界和管控要求。

  第十二条【总体规划编制程序】  市级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国务院批准。

  区级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区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总体规划的修改】  因上级总体规划变更提出修改要求的,或者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市级总体规划的,市人民政府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区级总体规划的,区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一)上级总体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三)国家重大战略调整确需修改的;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项目建设确需修改的;

  (五)经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体检评估确需修改的;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七)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修改情形。

   第十四条【详细规划分类】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划定城镇、农业农村、特殊区域等详细规划单元。城镇单元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农业农村单元编制村庄规划,城乡交界、海域海岛、生态保护等特殊区域单元编制特殊类型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不同层级深度分为单元层次和地块层次。两个层次可以单独编制,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合并编制。

  单元层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主导属性、发展规模、底线约束、功能布局、配套设施、公共空间、资源利用等总体管控要求和相关单元的协同要求。

  地块层次控制性详细规划在遵循单元详细规划管控要求的基础上,明确用地布局并确定地块主要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具体管控指标和要求。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地块层次详细规划确定用地规划条件。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实行弹性管控的内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相关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特殊类型详细规划内容】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结合城乡交界、海域海岛、生态保护等区域的特点和需求,确定特殊类型详细规划的管控内容。

  第十七条【村庄规划内容】  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底线管控要求,统筹保障农村村民居住、乡村产业发展、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等用地需求,明确耕地等自然资源保护、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防灾减灾等具体安排。

  第十八条【详细规划编制程序】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按照规定备案。对区级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发强度分区进行实施深化的,可以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同编制方案,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按照规定备案。

  特殊类型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国家和省对特殊类型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国家、省、市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特殊类型详细规划需要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专项评估的,应当在规划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前组织开展。

  村庄规划由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编制,以一个或者多个行政村为农业农村单元统筹编制村庄规划。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在村内公示不少于三十日,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镇人民政府编制的村庄规划应当在讨论通过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详细规划的修改】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特殊类型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当论证修改的必要性,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程序执行。

  详细规划修改方案涉及改变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涉及调整专项规划空间管控要求的,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在详细规划中确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对不突破单元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地块详细规划进行审批。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作出委托决定。

  第二十条【专项规划清单管理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目录清单管理制度,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收集汇总编制需求后制定目录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未列入清单的,相关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出补充编制需求,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目录清单。

  第二十一条【专项规划编制主体】  下列领域、区域(流域)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审查:

  (一)耕地保护、生态廊道、生态修复、海岸带及海洋空间;

  (二)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三)城市更新、城中村改造;

  (四)综合交通体系、地下空间和竖向分层;

  (五)与规划和自然资源职责相关的战略发展重点地区、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

  (六)其他以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专门安排或者空间资源需求为主要内容的专项规划。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能组织编制,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供的国土空间底图底数、空间性要素入库标准。

  第二十二条【专项规划编制要求】  专项规划应当遵循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根据空间开发、保护、利用或者空间资源需求编制专章,专章应当说明与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落实情况,形成规范的空间矢量数据。

  专项规划经批准后,近期建设用地空间布局可以直接纳入详细规划。

  第二十三条【专项规划的编制程序】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开展用地用海使用标准、空间性内容与国土空间规划一致性等技术审查,由相关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专项规划审批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规划成果汇交至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第二十四条【专项规划的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修改专项规划:

  (一)所依据的有关国土空间规划发生变更确需修改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经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五)特定领域、特定区域、特定功能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

  第二十五条【国土空间设计的层级】  国土空间设计包含城市设计、乡村设计、专项设计。

  国土空间设计的主要管控要求应当根据层级对应关系分别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

  第二十六条【城市设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整体风貌、山水格局、空间形态、功能分区、历史文化传承等要素编制城市设计,涉及历史文化保护、景观敏感地区、重大交通枢纽等重点地区的,还应当编制重点地区城市设计。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形态、公共空间、建筑风貌、文化传承等要素提出管控要求并附图则,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强化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指导约束。

  编制、修改城市设计应当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一并审批。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艺术】  城市设计应当统筹考虑城市雕塑、城市色彩等城市公共艺术的建设布局,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安排城市公共艺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城市公共艺术。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引导大型文化、体育建筑,航站楼、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场站,大型广场和公园,以及重点地区的重要建设项目配置城市公共艺术。

  第二十八条【乡村设计】  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可以结合乡村地域特色、景观风貌、资源禀赋等要素编制乡村设计。

  编制、修改乡村设计应当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后,纳入村庄规划一并审批。

  第二十九条  【专项设计】  相关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区域内园林景观、交通空间、城市公共艺术等领域的建设、规划、利用、保护和发展需要编制专项设计。

  编制、修改专项设计应当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一并审批。

  第三章  规划实施

  第三十条【实施时序】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发展规划、总体规划和实际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近期实施规划,明确近期建设的空间布局、发展方向、重点任务和时序,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实施。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利用、储备、供应等自然资源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实施计划作为各部门编制年度预算的参考。

  第三十一条【土地储备】  土地储备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引领,合理确定储备规模,优先储备列入近期实施规划的重大基础设施周边土地、重点功能区等为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而进行综合开发的用地。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规划、计划的统筹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区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及时制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开发边界管控】  城镇开发边界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展城镇集中建设。

  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进行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不得规划城镇居住用地,符合国家、省有关准入规定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三十三条【海域空间管控】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严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全面停止新增围填海。

  第三十四条【海岸带综合管理】  本市实行海岸带综合管理,加强海岸线分类保护与利用,严格保护自然岸线。确需占用自然岸线的,按照谁占用、谁补偿原则,实施岸线占补。

  涉及海岸带地区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落实海岸建筑退缩线管控措施。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海岸建筑退缩线管理工作。沿海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划定、实施和优化调整海岸建筑退缩线,拓展公共亲海空间。

  第三十五条【重要生态廊道以及景观敏感区管控】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结合绿道、碧带、美丽河湖、幸福河湖、道路绿化等建设,构建连通山水、功能复合的生态廊道网络。

  山边、水边、海边、林边等景观周边区域应当预留开敞公共空间,允许绿地与广场用地、历史文化保护地区在不改变主导功能的基础上混合设置文化、游览、休憩、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六条【工业产业区块控制线】  市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划定全市工业产业区块控制线,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工业产业区块范围进行优化,但不得减少本行政区的产业区块底线规模。

  新增工业用地应当在工业产业区块内布局,对生态环境、城市安全、防护距离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第三十七条【立体空间管控】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地下空间优先发展交通、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电力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推动道路、轨道交通、综合管廊等线性工程复合化利用,保障重大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

  第三十八条【用地选址】  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建设项目选址、用地预审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其中,道路、轨道交通等线性工程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前,应当与相关利益方协调,建设项目方案应当达到初步设计方案深度,并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

  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项目立项前,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三十九条【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  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将农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等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外,需要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将农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四十条【规划条件的核发】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明确地块位置、用地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以出让等有偿方式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供应文件的组成部分。以划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条件可以在办理用地选址或者划拨批准文件时一并核发。

  尚未编制或者正在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可以持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规划条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建设用地供应审批与用地规划许可】  本市建立建设用地供应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合并审批制度,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以划拨方式供应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供地方案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核发建设用地划拨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已载明规划条件的,可以不单独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以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有偿使用合同已载明规划条件的,可以不单独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办理用地供应和用地规划许可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范围内,因罚没等事由按规定处置后收归国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时一并供应给同一主体。

  四十二条【规划条件的调整】  以出让方式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因国土空间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

  (三)因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因符合产业政策和规划导向的工业类项目建设需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除外情形的,以划拨、出让或者其他有偿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按照详细规划调整规划条件。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并办理出让合同变更手续。

  四十三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设计方案审查】  建设单位和个人新建、加建、改建、扩建、原址重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应当依法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使用土地有关证明等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落实规划条件载明的各项规划技术指标和国土空间设计图则的要素控制要求。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

  第四十四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以及原址重建的土地使用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一)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乡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建设;

  (二)在村庄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村民经批准单独进行低层住宅建设。

  符合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乡村建设规划管理要求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可以依法委托相关部门核发。

  第四十五条【无需规划许可和免于规划许可】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特点、规模等,明确无需办理和免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具体事项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批前公示】  审批机关在受理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在政府信息网站予以公开。

  许可事项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按照规定在审批机关门户网站、建设项目现场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示期间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对许可内容提出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属于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属于依法应当听证的许可事项,审批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按照规定举行听证。

  公开举行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邀请属地司法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有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具备专业技术水平的第三方机构参加听证、担任听证员或者主持听证会,与许可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批后管理】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编制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并与其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和平面布局、功能布局等相一致。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涉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技术经济指标和平面布局、功能布局等内容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施工许可。依法无需取得施工许可的,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取得施工许可或者逾期未开工、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许可内容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不少于许可延期手续办理时限的时间内申请延期。

  第四十八条【批后公布】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或者张贴公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所有附图、附件复印件,接受社会监督,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四十九条【放验线】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前,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放线。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以及依法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在放线后自行开展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验线。

  第五十条【建设规划许可内容的调整】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提交调整方案以及合理性、必要性证明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调整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涉及不动产所有权人的专有部分或者其所在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关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同意;

  (三)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采取批前公示、座谈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局部调整不改变建筑工程使用性质、不增加建筑面积、不改变建筑外立面风格,或者经相关主管部门、接收单位同意增加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项目面积的,可以在完工后直接申请规划核实。但是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涉及产权人或者征求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向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调整手续。

  第五十一条【风貌管控】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建筑风貌管理,建立重点地区建筑风貌管控咨询评审制度。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具有城市标志性意义的重大建设工程、大型公共建筑项目、位于城市重点地区、有可能影响城市生态景观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审定前通过公示、座谈会、咨询会、专家评审会或者其他合适的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重大事项应当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就建筑环境与公共艺术事项进行审议。

  五十二条【规划核实】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建设用地供应文件、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实,通过核实的,出具规划核实意见。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通过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五十三条【不动产用途变更】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和区域功能调整需要改变一定区域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同时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变更不动产登记用途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关于申请规划许可的手续办理。用途变更后,涉及既有建筑改造利用消防审批、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应当在办理不动产用途变更登记前,完成相应手续。

  第五十四条【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因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或者防灾减灾应急需要搭建辅助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依据政府有关规定允许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工程时应当明确使用期限,建立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档案,并对临时建设工程实施动态跟踪管理。但本条例实施前批准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后不得延期。临时建设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临时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变用途或者转让。

  同时涉及临时用地和建设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合并办理。临时用地上的临时建设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

  五十五条【危旧房改造管控】  重点功能片区、土地储备、市政交通公共设施近期建设计划范围内的城镇危旧房改造,应当优先征收、腾退或者置换,依法予以搬迁安置补偿;暂不实施的,应当主要采用原状维修方式。

  前款规定范围外的城镇危旧房改造,可以采用原状维修或者拆除重建的方式实施改造提升,为改善民生增加公益设施或者公共空间的,可以适当增加建筑面积。

  对于加建、改建、扩建、原址重建项目受客观条件限制,其建筑间距、建筑退距、建筑面宽、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配建等规划管理指标,可以通过技术措施以不低于现状指标为底线,实施危旧房改造。

  五十六条【规划修改的权益补偿】  因依法修改并实施国土空间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依法修改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因公共利益修改规划许可的,由政府予以补偿,具体包括货币补偿和开发权益置换两种方式。货币补偿按照减少部分建筑面积的前期投入予以补偿;开发权益置换则由建设单位申请将减少的建筑面积等价值置换到规划能够承载且规划用途类似的其他地块。前期投入由财政评审核定,开发权益等价值置换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委托第三方评估核定。

  因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修改规划许可的,由修改规划许可的申请人予以补偿。

  五十七条【低效用地再开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实施低效用地再开发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低效用地调查认定,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管理,组织按照计划推进项目有序实施,做好年度实施效果评估。

  五十八条【国土空间生态修复】  本市建立国土空间生态修复机制,分区分类有序开展土地、矿产、海洋、森林、湿地等各类国土空间生态要素的保护修复,推进国土空间全要素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按照“谁修复、谁受益”的原则,参与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投资、设计、施工、运营、管护。

  第四章  空间治理

  第五十九条【人大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通过执法检查、专项报告、满意度测评等形式,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就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等规划调整事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作专题报告。

  第六十条【体检评估】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体检,每五年对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开展一次全面评估,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牵头开展。

  体检评估结果作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修改的基础。市、区人民政府结合体检评估结果,完善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空间治理。

  第六十一条【监测预警】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建设的各项行为进行动态监测,对突破或者临近重要控制线、规划约束性指标以及刚性管控要求的行为及时预警,并根据预警情况及时发现问题、评估风险、治理整改。

  六十二条【日常监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有权查处机关)按照职责做好国土空间规划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有权查处机关和各区人民政府,明确日常执法巡查工作职责、监管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以及具体措施等,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利用各类技术手段加强监测,及时发现、制止、查处未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供应审批,或者未取得规划许可、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等国土空间规划违法行为。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其他实际使用人使用土地开展建设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报告,协助制止违法行为。

  六十三条【区域协调与跨部门协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广州都市圈其他关联城市的国土空间规划对接,统筹空间资源利用,推进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六十四条【行业管理】  国土空间规划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和政府间的纽带作用,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广业内优秀工作成果,促进行业机构以及专业技术人员诚信执业、探索创新,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组织的监督指导,协助上级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责任规划师】  本市推行责任规划师制度,广泛吸纳具有专业资质或者从业经验的个人为国土空间规划、建设、治理提供技术咨询、规划服务、实施指导、宣传引导等技术服务。

  六十六条【特约监督员】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选聘符合条件的个人,参与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的民主监督,提出意见建议,协助做好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引导等辅助工作。

  六十七条【公众参与】  本市建立贯穿规划制定、实施、监督、治理全过程的公众参与制度,采取公示、展览、问卷调查、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推动公众参与。

  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部门、许可审批机关可以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开展宣传讲解,为社会公众学习规划知识、查询有关信息,参与规划制定、实施、监督、治理提供便利。

  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部门、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公众意见,并在处理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向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反馈。

  第六十八条【投诉举报】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国土空间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登记,及时跟进调查处理,投诉举报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

  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应当在受理投诉、举报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束后七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六十九条【规划编制档案管理】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编制成果档案分类管理制度,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同步收集整理档案。现状调研资料、有关部门意见、历次审查会议纪要、公众意见以及论证意见、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资料应当及时归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持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到规划档案保管机构阅览规划成果公开信息,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摘录、复制档案资料,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部门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实施、监督、治理全周期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参与相关工作的经办人、审批人等责任人应当在批准文件上签名盖章,并终身负责。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倒查责任人、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制定和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未依法进行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供应文件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开展规划核实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至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现国土空间规划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或者其他未依法履行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职责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七十一条【非法侵占政府储备土地的责任】  对于非法侵占政府储备土地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通知限期交还。逾期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交还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处罚。

  第七十二条【违法编制审查建筑施工图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未按要求编制施工图纸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要求对建筑施工图进行审查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怠于监管的责任】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违法行为,仍然为他人提供土地,不报告或者不协助制止的,由有权查处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十四条【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规划许可或者不动产登记用途的,由有权查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不依法公示公布的责任】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施工现场对外公布规划公告牌的,由有权查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监察对象违法线索材料移交】  承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测绘、勘察、设计、评估、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监理等专业技术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展上述工作,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属于监察对象的,有权查处机关应当及时向有权机关通报,并移交相关线索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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