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 > 法规公告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的公告

时间:2018-01-10来源:法制工委作者:法制工委字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5年12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23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四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
  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对《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屋、城市管理、公安、安全生产、商务、卫生、环境保护、水务、港务、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并将其中的“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
  (三)删除第八条第一款。
  (四)在第十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四款,内容为:“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控制保护区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控制保护区内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安全警示标志。”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后公布。”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将第(二)项修改为:“取土、地面堆载、钻探作业、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作业单位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并将应急预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将第二款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作业单位的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拒绝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查看、拒不停止作业或者不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或者应急措施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三款中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内容为:“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有轨电车、专用抢险车辆进行编号,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出有轨电车与其他车辆交叉行驶路段交通信号灯的设置方案,报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
  (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施工,未制定、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应急预案、拒绝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查看、拒不停止作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作业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其中的“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
  (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损毁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十一)将第八条、第十五条中的“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将其中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关于对《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前款所称用人单位还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外商驻穗单位。”
  (二)删除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县级市”。
  将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修改为:“残疾人工作委员会”。
  将第三款中的“劳动、人事、财政、工商等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财政、统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
  (三)删除第五条中的“;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将“盲人”修改为:“一、二级视力残疾人”,将“在职员工”修改为“在职职工”。
  (四)将第六条中的“每年度按市或者县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修改为:“每年度按照广东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内,持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统计报表、残疾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资料,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未按照前款规定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在职职工人数,核定其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接到残疾人联合会的缴款通知后,应当依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将第二款修改为:“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或者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在单位公用经费中列支;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者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管理费中列支,滞纳金列入营业外支出;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管理费中列支,滞纳金在其他费用中列支。”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统一使用地税机关的税收票证,及时缴入国库。”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出现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会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九)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并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缴数额不得多于应缴数额的百分之五十。”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的规定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就业培训、就业援助、就业服务和开展职业康复训练等费用;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
  (四)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补贴残疾人各项社会保障;
  (六)用于残疾人事业的其他开支。”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监督”。
  将第二款中的“员工人数”修改为:“职工人数”。
  (十二)删除第十四条。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删除其中的“1995年10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关于对《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中的“、县级市”和“或其常务委员会”。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将第三款修改为:“教育和统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公布本级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税收、社会保障、审计、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年度预算安排中对教育经费予以重点保障。”
  删除第二款。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教育经费是指财政用于教育的基建经费、教育事业费、追加区教育经费、离退休教职工人员经费、公费医疗用于教职工的经费及其他财政用于教育的支出、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五)删除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并逐年增长”。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由税务部门足额征收。”
  删除第二款。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学费、杂费和课本费;实施非义务教育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学费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删除第二款。
  (八)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年度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删除第二款。
  (九)删除第十六条。
  (十)删除第十七条。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删除第二款。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
  删除第二款和第三款。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修改为:“报告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情况”。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删除第一项和第三项。
  (十五)将第八条第三款改为第八条第二款,将第十八条第三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其和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县级市”删除。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其中的 “地方税务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将第十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部门”。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关于对《广州市旅游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国土、工商、文化、建设、交通、港务、商务、园林、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水务、公安、安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二)将第十八条中的“经贸、文化”修改为:“商务、文化”。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市政园林、林业、水务、文化、环保等部门”修改为:“园林、林业、水务、文化、港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只能由旅行社经营的业务。”
  (五)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在旅游行程中安排购物和自费项目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自费项目和停留时间。”
  (六)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安排的带团导游,应当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在导游专业协会注册的导游人员中选用。”
  (七)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并删除第二款。
  (八)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九)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旅行社向导游人员收取任何形式的出团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并将其中的“旅行社选用未在导游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人员上岗带团的”修改为:“旅行社选用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或者未在导游专业协会注册的导游人员上岗带团的”。
  (十一)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并将其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十二)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并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删除第五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
  (十四)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并将其中的“导游服务机构”修改为:“导游专业协会”,将“登记”修改为:“注册”。
  (十五)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并将其中的“、县级市”和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和第四十二条中的“、县级市”删除。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并将其中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十七)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日颁布的《广州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广州市旅游条例》作相应修改后,将这四件法规重新公布。
  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屋、城市管理、公安、安全生产、商务、卫生、环境保护、水务、港务、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授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和容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安全应急等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执法人员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规定的条件任用。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有效执法证件。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七条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审批和下达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计划。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必要空间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立并执行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
  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其上方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
  第十一条根据规划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因结合建设给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设施保护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控制保护区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控制保护区内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安全警示标志。
  控制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后公布。
  第十三条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钻探作业、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隧道段疏浚河道;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不需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作业单位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并将应急预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作业单位的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拒绝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查看、拒不停止作业或者不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或者应急措施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竣工验收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管线资料。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可共享的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管线档案管理系统,并在对有关工程进行行政许可时提出保护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的施工要求。
  第十六条禁止损害、毁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电力、供水、通讯等单位应当协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讯需要。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有轨电车、专用抢险车辆进行编号,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出有轨电车与其他车辆交叉行驶路段交通信号灯的设置方案,报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的导向标志应当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统一设置。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
  第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卫生档案,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的整洁卫生,保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轨道交通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和参与救援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城市轨道交通治安保卫和消防的义务:
  (一)组织治安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二)预防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轨道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对在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的治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治安、消防防范义务。
  第二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二十四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逃票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二十五条乘客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坐守则。
  城市轨道交通乘坐守则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
  (四)强行上下车;
  (五)不按规定购票乘车,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追索后仍拒付票款;
  (六)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或者未经许可派发印刷品;
  (二)在车站、站台、列车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在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悬挂物品;
  (四)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
  (五)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
  (六)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乞讨、卖艺、捡拾垃圾;
  (七)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规范行为的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等,应当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
  第五章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责任,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及车厢内按国家相关标准配置灭火、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第三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对车站、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等建(构)筑物的影响,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第三十三条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以方便乘客了解的方式在车站明示常见危险品的目录。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三)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
  (四)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五)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电缆、机电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控制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
  (七)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八)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九)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因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运营。暂时无法恢复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三十六条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并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的运营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期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力量迅速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疏散乘客,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报告政府有关部门。乘客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指挥。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电力、通讯、供水、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协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尽快恢复运营。
  第三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事故调查结论和事故责任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按照先抢救受伤者,及时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护现场,保留证据,维持秩序;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现场,出具伤亡鉴定结论。
  第四十条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未能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各类指引导向标志、提示、指示完整、清晰、醒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的或者未依法进行告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未对相关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未能保持灭火、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完好、有效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未采取有关措施或者进行有关评估、检查、评价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未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运营或者采取相应的组织疏散、换乘、限制客流等措施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未制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或者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相关公共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卫生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污染防治相关措施,减少噪声污染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条除第(八)项以外的其他规定,损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扰乱城市轨道交通营运秩序或者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施工,未制定、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应急预案、拒绝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查看、拒不停止作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作业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有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该条第(一)项规定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或者违反第(三)项规定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悬挂物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该条第(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该条第(四)项规定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或者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并依法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损毁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授权执法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7日颁布的《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998年12月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3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前款所称用人单位还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外商驻穗单位。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负责实施本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财政、统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
  (四)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的工种和岗位。其中,安排一名一、二级视力残疾人或者一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1.5%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照广东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前款标准按实际比例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内,持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统计报表、残疾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资料,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
  未按照前款规定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在职职工人数,核定其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
  第八条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接到残疾人联合会的缴款通知后,应当依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或者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在单位公用经费中列支;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者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管理费中列支,滞纳金列入营业外支出;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管理费中列支,滞纳金在其他费用中列支。
  第九条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统一使用地税机关的税收票证,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条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出现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会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缴数额不得多于应缴数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一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的规定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就业培训、就业援助、就业服务和开展职业康复训练等费用;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
  (四)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补贴残疾人各项社会保障;
  (六)用于残疾人事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少报职工人数和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改正和补交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三条对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作出责令限期缴纳决定。用人单位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有关协同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贪污、侵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2000年3月10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3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加强教育经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投入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分别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三条本市优先发展教育,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完善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使教育事业的发展适度超前于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教育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或者列表,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执行,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教育和统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公布本级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税收、社会保障、审计、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教育经费投入
  第七条教育经费投入来源包括:
  (一)财政专项用于教育的拨款;
  (二)专项用于教育的税费;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办学经费;
  (四)勤工俭学、社会服务和校办产业收入用于教育的经费;
  (五)社会捐资助学、集资办学经费;
  (六)学校事业收入;
  (七)其他教育经费。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年度预算安排中对教育经费予以重点保障。
  前款所称教育经费是指财政用于教育的基建经费、教育事业费、追加区教育经费、离退休教职工人员经费、公费医疗用于教职工的经费及其他财政用于教育的支出、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和安排教育基本建设及教育设施的配套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补助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
  第十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由税务部门足额征收。
  第十一条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学费、杂费和课本费;实施非义务教育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学费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其纯收入和减免的税款,主要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校舍建设、教学设备购置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四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提供资助或捐赠。
  第三章 教育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年度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不得以依照本条例筹措的其他教育经费,抵顶教育经费预算资金。
  第十六条教育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并编制和下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按投资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财政资金。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维修补助的部分,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建设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教育经费,提高使用效益,并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向受教育者收费,应当持有价格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按照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并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或者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任何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受教育者收费。
  第二十一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接受、使用资助或捐赠的,应当及时公布接受、使用情况。捐助者有使用要求的,使用者应当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照捐助者的意愿使用。
  第二十二条本市设立的教育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使用情况每年经审计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各种教育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挪用、贪污教育经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购买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教学仪器、设备的,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制度;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依照本条例筹措的经费抵顶教育经费预算资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或者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或者个人擅自收费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克扣、侵占、挪用、贪污教育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计、监察部门追缴所克扣、侵占、挪用、贪污的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旅游条例
  (2008年5月29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旅游经营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旅游业发展应当体现广州特色,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遵循以人为本、规划引导、科学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工商、文化、建设、交通、港务、商务、园林、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水务、公安、安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被会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区域历史文化传统、民俗以及资源特点发展旅游产业;建立和完善旅游业发展促进机制,统筹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培育多元化的旅游市场主体,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参与。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为旅游区(点)规划和配套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卫生、供水供电、通讯、安全保障以及自然环境、文化遗产保护等设施。
  第七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及站点布局规划时,应当兼顾城市旅游观光点客流量的需要,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码头、商业步行街(区)、旅游区(点)等客流量大的区域,应当设置方便旅游者的站点、设施。
  旅游观光公共交通线路,应当符合旅游规划的要求,其站点的设置应当遵循方便旅游者的原则。
  第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旅游者在本市交通繁忙拥挤地段的景点、商业步行街、会展中心、旅游饭店等地进行旅游活动的交通安全,并为大型旅游车辆停靠和旅游者上下车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条旅游交通标识及主要旅游区(点)交通导向指示牌,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设置方案,纳入城市道路标识建设系统,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第十条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范围内具有较深厚历史背景和文化内涵的街区、建(构)筑物设置统一的说明标牌,介绍有关历史文化内容。说明标牌的设置应当适应旅游观光的需要。
  第十一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旅游服务业的发展状况和趋势,组织编制旅游服务人才发展专项规划,经市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本市旅游资源的优势、特点,制定并组织实施国际、国内旅游形象宣传计划;组织和协调重大旅游宣传推广活动。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旅游市场开发的需要建立境内外旅游宣传网点。
  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的旅游宣传推广活动。
  第十三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旅游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旅游电子商务的发展。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游客流量较大的地区设立公益性旅游咨询服务机构和固定的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
  第十四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开展旅游统计调查和分析预测,并加强区域间旅游信息互通。
  第十五条本市建立旅游经营者信用信息通报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旅游经营者受行政处罚及有效投诉等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旅游信息发布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法定节日以及重大旅游活动举行期间,向社会公开发布本市旅游交通以及主要旅游区的旅游接待情况等信息。
  本市旅游区域发生事故或者出现危险,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发布相关的警示信息。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发布警示信息。
  第十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紧急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制定旅游紧急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发生旅游紧急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旅游紧急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组织救援。
  第十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商务、文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工艺品)、旅游用品、土特产品等旅游商品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
  第十九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有关部门收到转交的投诉后,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规划、国土、港口、林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旅游发展规划的相关内容,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辖区的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与市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充分发挥区域经贸旅游业合作发展的综合优势,科学规划区域内各类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本市旅游业健康、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市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本市旅游主题形象和发展战略,提出旅游业发展目标及其依据;
  (二)明确本市旅游产品开发的方向、特色与主要内容,提出旅游发展重点项目,对其空间及时序作出安排;
  (三)对步行街(区)、历史文化景点、大型主题公园、森林公园以及具有明显旅游价值、功能的城市标志性建筑、市政公用设施、企业等区域,作出游客规模、流量、流向以及接待服务需求预测,并据此提出旅游节点设置和空间布局的技术要点建议;
  (四)明确本市旅游业发展的各要素结构、空间布局及供给要素的比例关系,并按照可持续发展原则,提出合理的措施;
  (五)明确旅游资源开发和周边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措施、分阶段实施步骤及标准;
  (六)对具有旅游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提出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
  (七)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的相关规范及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本市旅游功能明显的重点区域,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旅游专项规划,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旅游专项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保护规划,应当同时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二十四条具有明显旅游功能的区域,在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具有明显旅游价值、功能的城市标志性建筑、市政公用设施、步行街(区)、历史文化景点、大型主题公园以及旅游区(点)、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与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二十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规划、土地、园林、林业、水务、文化、港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本地区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
  已经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应当严格执行风景名胜、历史文化与文物以及土地、林业等法律、法规有关资源保护的规定。重要的尚未开发的旅游资源,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和开发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点)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利用文物和具有较深厚历史背景和文化内涵的街区、建(构)筑物等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责任,确保文物以及其他历史文化资源安全。
  第二十八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商务会展游、工业游、自驾游、乡村游等旅游新类型,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定相关的旅游服务技术规范,指导并监督相关旅游经营者规范旅游服务行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本市对从事组织、接待游客乘坐游船观光游览珠江广州河段的经营活动实行行政许可,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根据珠江游专项规划,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决定。
  申请珠江游经营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珠江旅游管理要求的经营方案;
  (四)有良好的企业信用。
  第三章 权益保障与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提供质量与价格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因购买或接受旅游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依法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旅游者在接受导游服务时,不得有下列有损导游人员人格尊严的行为:
  (一)强迫导游人员陪酒、陪唱;
  (二)以猥亵言行骚扰导游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相关旅游行业协会或者旅游专业协会,依照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旅游行业、专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旅游专业协会应当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组织业务培训,保证会员依法执业。
  旅游行业、专业协会向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会员单位诉求或者对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个人和单位提出依法处理建议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反映或者建议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协会。尚未处理完毕的,可以在前述规定的时限内先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处理完毕后再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
  第三十三条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旅游经营者收费、摊派或者对其进行检查。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的服务要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价格管理的相关规定,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只能由旅行社经营的业务。
  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利用互联网为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可靠。利用互联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并加强对旅游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转。对高空、高速和水上游乐项目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救护,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还应当立即向旅游、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紧急事件和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完善旅游风险防范机制。
  发生紧急事件或者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接待旅游者所使用的车辆以及所聘用的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营运条件、资质,符合交通安全标准。
  未取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旅游运输经营资质、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资质等级证书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资质等级证书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资质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公众发布虚假的、引人误解的旅游信息;
  (二)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商品和服务;
  (三)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四)超出合同约定的次数和时间强行安排旅游者购物;
  (五)强行安排旅游者参加合同约定以外的付费活动。
  第四十二条旅行社设立分社、门市部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的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备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向备案人发出备案回执,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旅行社对外公布的团队旅游线路价格,应当包括交通、住宿、餐饮、景点(区)门票、导游(领队)服务费等费用。出境旅游线路还应当明示是否包括办理签证(签注)等费用。旅行社与旅游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方式、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需要在旅游行程中安排购物和自费项目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自费项目和停留时间。
  第四十五条订立旅游合同,可以参照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四十六条旅行社的下列行为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一)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或者与其他旅行社联合出团的;
  (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以外增加服务项目需要收取费用的;
  (三)变更或者调整合同约定的旅游项目和服务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变更事项未取得旅游者书面同意的,旅行社应当继续履行其与旅游者已签订的旅游合同。
  第四十七条旅行社未按旅游合同约定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害责任是由其他旅行社造成的,签约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损害的旅行社追偿。
  旅游商店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旅行社或者导游人员回扣。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商店内购买的商品中发现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商店追偿。
  旅游者与旅行社对赔偿事项有争议、需要进行商品质量鉴定的,由当事人送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鉴定费用由旅行社承担;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鉴定费用由旅游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或者接待旅游者时,应当履行下列告知义务:
  (一)事先向旅游者明确说明旅游地需要特别遵守、尊重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环境保护以及环境卫生管理、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注意事项;
  (二)向出境旅游者说明有关外汇兑换、出入境海关检查的规定以及旅程需搭乘交通工具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游费用中所含保险的种类,以及可以向游客推荐购买的保险种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按照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工资标准为专职导游人员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旅行社聘请兼职导游人员应当签订劳务协议,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
  导游人员带团期间发生的工伤及人身意外伤害,由委派旅行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旅行社不得向委派出团的导游人员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履行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义务,并为旅游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标准的导游服务。
  第五十条旅行社安排的带团导游,应当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在导游专业协会注册的导游人员中选用。
  旅行社应当为带团导游人员提供符合公序良俗和人身安全要求的工作、住宿等条件。旅行社不能提供的,导游人员有权拒绝从事导游服务,由此给导游人员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旅行社和导游专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已签约或者注册的导游人员的培训教育。
  第五十二条旅行社和导游专业协会应当建立导游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树立优秀导游员品牌,提升导游服务质量。
  第五十三条广州市导游服务费标准由旅行社协会和导游专业协会共同协商定期发布。
  第五十四条宾馆、饭店以及其他接待旅客住宿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保护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一)在旅客住宿的房间安装房门防盗装置;
  (二)在经营单位内部的公共区域安装安全监控设施;
  (三)在可能损害旅客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场所设置相关警示牌;
  (四)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以及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护措施。
  在接待旅客住宿的经营场所范围内,经营者未依前款规定采取措施,致使旅客的人身受到损害或者其携带的财物遭受损毁、灭失的,经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旅游区(点)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置供水、供电、通讯、停车场、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装置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
  旅馆、旅游区(点)和其他旅游经营场所设置的各类服务引导标识(牌),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五十六条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算合理的旅游接待容量,并在主要入口的显著位置公布。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公布的旅游接待容量以及气候环境等因素,在游客流量达到或者接近控制标准前及时进行疏导,实行游客流量控制,并及时告示。
  旅游区(点)因特殊原因缩小游览范围或者减少景点的,应当在售票前明示或者降低门票价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未取得服务质量资质等级标志而擅自使用资质等级标志、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有该条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旅行社设立分社或者门市部不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所在地的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旅游商店违法给予旅行社或者导游人员回扣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旅行社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旅游者遭受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旅行社向导游人员收取任何形式的出团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选用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或者未在导游专业协会注册的导游人员上岗带团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不为带团导游人员提供符合公序良俗和人身安全要求的工作、住宿等条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在提供饮食、住宿、交通、游览、购物等服务时,违反食品安全、治安管理、公路运输管理、水路运输管理、产品质量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发布旅游信息,造成旅游活动秩序混乱等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制定、启动旅游紧急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按规定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制定旅游紧急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受理或者拖延办理旅游投诉的;
  (四)不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旅游资源受到严重破坏的;
  (五)侵占、挪用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旅游经营者收费、摊派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中旅游价值、功能明显的区域和建筑设施的名录,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日颁布的《广州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返回顶部打印页面关闭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