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将于2019年9月对《广州市母乳喂养促进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二审。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案的审议工作,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广州市母乳喂养促进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的意见和建议。请于8月30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电子邮件方式提交至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子邮箱:fgwfgyc@gz.gov.cn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
2019年8月1日
广州市母乳喂养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建议稿·清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母乳喂养,改善妇女儿童健康状况,使母亲和婴儿获得母乳喂养支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母乳喂养促进行为。
第三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科学母乳喂养,为母乳喂养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母乳喂养促进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和评定,制定母乳喂养指导手册,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母乳喂养促进工作的监督管理。
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母乳喂养促进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母乳喂养促进工作。
第五条【哺喂权利】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和歧视母亲进行母乳喂养。
第六条【喂养时长】 鼓励在婴儿六个月前给予纯母乳喂养,六个月到二十四个月或者更长时间内,在继续母乳喂养的同时,补充其他食物。
第七条【科普宣传】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站、微信、微博等大众媒体,广泛开展母乳喂养宣传,普及母乳喂养知识。
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各有关部门提供母乳喂养知识、母乳喂养咨询渠道指引、母婴设施建设分布等信息。
社区医院应当定期开展母乳喂养知识宣讲,向育龄妇女、孕妇和哺乳期妇女普及母乳喂养知识。
第八条【专项宣传】 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爱婴医院、社区医院等应当在全国母乳喂养宣传日和世界母乳喂养宣传周等期间广泛开展母乳喂养宣传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积极开展母乳喂养宣传活动。
倡导孕产妇及其家庭成员积极参与促进母乳喂养活动,支持母乳喂养。
第九条【科学研究】 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就母乳营养及其喂养方式、哺乳期安全用药等开展科学研究。市、区财政予以资金支持。
第十条【爱婴医院的建设与管理】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爱婴医院的标准建设与管理。
鼓励其他医疗机构按照爱婴医院的标准进行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首次哺喂】 医疗机构应当在产妇分娩后一小时内,指导其尽早开始母乳喂养,但产妇或者新生儿符合医学指征需要分离救治的除外。
第十二条【院内限制母婴分离】 产妇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应当实行母婴同室,但产妇或者新生儿符合医学指征需要分离救治或者护理的除外。
第十三条【母乳喂养咨询与指导】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的母乳喂养指导人员,并通过产科门诊、孕妇学校、产科病房等多种形式向产妇及其家属普及母乳喂养的知识与技能。
鼓励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设立母乳喂养咨询门诊和咨询热线。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的禁止行为】 禁止医护人员在不符合医学指征情况下建议哺乳期妇女使用母乳代用品。
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推销宣传母乳代用品。
第十五条【医护人员的培训】 医疗机构应当将母乳喂养知识纳入妇产科、儿科、预防保健科和计划免疫科等重点科室的岗位培训内容,对医护人员进行经常性母乳喂养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对医疗机构的监管】 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实施本条例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禁止规定】 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医疗机构宣传、推销或者免费提供母乳代用品。
第十八条【标识义务】 母乳代用品经营者应当在母乳代用品销售区域、产品展销会现场设置“提倡母乳喂养”或类似忠告语的明显标识,列明母乳喂养的优点。
第十九条【行业发展与自律】 鼓励和支持建立母乳喂养支持组织,为产妇提供母乳喂养技术支持服务。倡导医疗机构为母乳喂养支持组织提供技术帮助。
支持建立母乳喂养支持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并对母乳喂养支持组织及从业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十条【公共场所母婴设施建设】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建设母婴设施:
(一)设置妇产科、儿科、预防保健科或者计划免疫科等科室的医疗机构;
(二)火车站、轨道交通换乘站、长途客运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交通运输场所;
(三)图书馆、博物馆(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除外)、文化馆、美术馆、青少年宫、市民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体育场(馆)、购书中心等公共文体服务场所;
(四)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机构;
(五)儿童公园等旅游休闲场所;
(六)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业零售经营场所。
新建公共场所项目应当建设母婴设施的,母婴设施应与主体设施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公共场所应当建设而未建母婴设施的,应当增设。
鼓励其他公共场所建设母婴设施。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母婴设施设计与建设要求】 市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公共场所母婴设施设计和建设规范。
公共场所母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隐私防护设施;
(二)使用符合婴幼儿护理及保护功能的材料、设备;
(三)所用场所应当与卫生间隔断;
(四)指示标识应当规范、完整、清晰、醒目,不得出现母乳代用品的图案、文字及宣传资料;
(五)公共场所母婴设施设计和建设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母婴设施建设要求】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为哺乳期女职工提供具备母乳采集、储存功能的母婴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设前款规定的母婴设施。
第二十三条【母婴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母婴设施的维护责任人是场地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人之间对于维护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母婴设施为专用设施,维护责任人应当保持母婴设施清洁安全可用。
第二十四条【母婴设施建设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母婴设施建设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母婴设施建设和服务评估】 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母婴设施建设和服务评估制度。具体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
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母婴设施建设和服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母乳库的设立】 鼓励和支持在有条件、有需要的医疗机构设立母乳库,向社会采集母乳,用于临床救治和科学研究,供有需要的早产儿、病重婴儿等使用。
禁止母乳库向母乳代用品生产者提供母乳。
设立母乳库的医疗机构负责对母乳库进行维护与管理,为母乳捐献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母乳捐献条件。
第二十七条【母乳捐献】鼓励有条件的哺乳期妇女向母乳库捐献母乳。
母乳库管理者应当为母乳捐赠者进行免费的健康检查,并对捐献者发放一定的营养补贴。营养补贴具体标准由市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母乳采集】 鼓励通过设立母乳捐献采集流动站点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集点等采集捐献母乳,构建母乳捐献采集网络。
第二十九条【母乳库监管与保障】 市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母乳库的建设维护管理规范,对母乳库进行监督与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母乳库的建设、运营与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三十条【哺乳期女职工权益保障】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女职工合法哺乳权益。
第三十一条【政府部门法律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做好科普宣传教育工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对医疗机构执行本条例相关规定情况实施监督与管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制定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设计和建设规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对母婴设施建设实施监督与管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对母乳库进行监督与管理的。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配备专业的母乳喂养指导人员的,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不符合医学指征情况下建议哺乳期妇女使用母乳代用品,或者推销宣传母乳代用品的,由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
第三十四条【母婴设施建设者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公共场所应当建设母婴设施未建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纯母乳喂养,是指婴儿除母乳外不得接受任何其它食物、饮料甚至水。
(二)母乳代用品,是指以婴儿为对象的婴儿配方食品,以及在市场上以婴儿为对象销售的或以其它形式提供的经改制或不经改制适宜于部分或全部代替母乳的其它乳及乳制品、食品和饮料,包括瓶饲辅助食品、奶瓶和奶嘴。
(三)母乳库,是指为特别医疗需要而选择、收集、检测、运送、储存和分发母乳的公益设施。
第三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