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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意见建议的通告

时间:2018-06-07来源:城建环资工委作者:城建环资工委字号:
  市人大常委会将于7月份集中修正部分地方性法规,其中《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广州市绿化条例》《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修正案(草案)的一审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负责。现面向社会公众征集对上述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征集意见和建议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6月17日24时。
  邮寄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296号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办公室。邮编:510030。
  传真:020-83232976
  电子邮箱:gzrdcjhz@rd.gz.cn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
                                                                            2018年6月7日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修正案
                                                    (草案)
  一、对《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的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改变。因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性质、规模、范围、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发生变化而改变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部门备案。调整或改变规划不得缩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面积。”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四款:“修改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破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人文资源,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景观和自然环境,禁止进行违法建设”。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禁止建设工矿企业、货运站场、宾(旅)馆、别墅、住宅区、度假区、开发区、仓库、医院、疗(休)养院、学校、集市、射击场、操场、运动场、跑马场、游乐场、狩猎场、商用微波塔架以及其他破坏景观景物,破坏、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危及防火安全的工程项目。”
  (四)将第十三条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行政管理部门”。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原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兴建的建(构)筑物,依照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允许保留,但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应当限期改造;依照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迁出的单位和不允许保留的建(构)筑物,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对限期改造、拆除、迁出应当给予补偿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十六条中“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修改为“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十八条中的“市政园林管理部门”修改为“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二十日”修改为“十日”。
  (八)将第十九条中的“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的野生植物标本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报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修改为“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的野生植物标本属于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报相关部门批准”。
  (九)将第二十条“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山采石、采砂、取土和开垦土地。除依规划进行建设外,不得挖山平整土地”修改为“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采砂、取土、开荒、开垦土地。除依规划进行建设外,不得挖山平整土地”。
  (十)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擅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抽取地下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将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向水体抛掷废弃物的;放养或圈养除旅游观赏和资源保护需要外的禽畜的;攀、折、钉、拴树、竹,践踏、采摘花草的;随地丢弃烟头、焚烧垃圾、在指定地带外烧烤、焚香、生火、吸烟的;随地吐痰、便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七)项规定,随意抛弃废弃物或者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将第二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捕捉、捕杀或伤害鸟和其它野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杀工具,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因建设工程项目对周围环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体、岩石造成破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工程竣工后十日内,没有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原有功能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擅自开山、采石、开矿、采砂、取土、开荒、开垦土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围填水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违法占用或破坏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殡葬和筑坟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生活或服务性设备排放的污染物超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水体倾倒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抽取地下水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七)项规定,因烧烤、焚香、生火、吸烟、随地丢弃烟头造成火灾的,或者以刻画、涂污等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捕捉、捕杀或伤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本条例有更严格规定的除外。”
  二、对《广州市绿化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资金落实到位。”
  (二)将第十一条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三)将第十二条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除永久保护绿地之外其他绿地的使用性质”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除永久保护绿地之外其他绿地的使用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四)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在符合建筑规范、满足建筑安全要求的前提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设计、建设屋顶绿化:
  “(一)新建公共建筑以及改建、扩建中心城区公共建筑,属于非坡屋顶建筑,且建筑层数少于十二层、高度低于四十米的。
  “(二)新建公共建筑项目以及改建、扩建中心城区公共建筑项目的配套绿地率未达到规划要求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建公共建筑项目以及改建、扩建中心城区公共建筑项目的屋顶绿化可按一定比例折算配套绿地率,折算比例不超过本条例规定的配套绿地率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原第一款改为第三款:“其他建(构)筑物适宜立体绿化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进行立体绿化。折算绿地率和鼓励立体绿化的具体措施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五)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施工”。
  (六)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保护和管理技术标准,与绿化相关的交通安全、通讯等技术标准,以及病媒生物防治要求对绿地进行保护和管理。”
  (七)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一年”修改为“两年”。
  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临时占用绿地不足七千平方米的,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向各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八)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迁移、修剪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迁移、修剪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砍伐树木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九)删除第四十条中“胸径不足三十厘米”和“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表述。
  (十)第四十二条中“建设单位应当种植同等规格、同等景观效果的树木”修改为“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种植同等规格、同等景观效果的树木”。
  (十一)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砍伐古树名木和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
  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建设在规划编制和选址时应当避让古树名木和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确因重大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迁移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或者确因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二)、(三)、(四)、(五)、(六)项所列原因需要修剪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程序经批准后方可迁移。”
  (十二)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迁移、修剪古树名木和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位置、胸径、品种、现状等情况;
  “(三)迁移、修剪的施工计划以及征求所有权人意见的情况;迁移古树名木的,还应当提交经专家论证的迁移、保护和养护方案;
  “(四)因重大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和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立项、用地、规划的证明文件;
  “(五)因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原因需要修剪古树名木和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将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迁移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修剪古树名木和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迁移古树名木的,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出意见,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三)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的迁移进行监督、指导,对迁移后的古树名木生长情况进行监测,根据监测情况督促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责任,并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古树名木的迁移和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的迁移费用和迁移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迁移五年后的养护费用,由其保护和管理责任人承担。”
  (十四)删除第六十条中的“施工”以及“施工单位”。
  (十五)将第七十三条第(十二)项中“未按照法定条件批准迁移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修改为“未按照法定条件批准迁移古树名木和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对绿化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本条例有更严格规定的除外。”
  三、对《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在本市初次登记上牌的机动车”修改为“在本市初次登记上牌和申请迁入本市的机动车”。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相应措施合理调控机动车保有量。”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本市”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行驶的”。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将检测结果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测数据实时共享”。
  (四)删除第三十四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本规定有更严格规定的除外。”
  四、对《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拆除或者关闭。在拆除、关闭前,相关单位应当将经处理后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二)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本规定有更严格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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