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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通告

时间:2018-06-04来源:城建环资工委作者:城建环资工委字号:

  《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被列为2018年市人大常委会正式立法项目,将提交七月份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一审,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负责。为做好该条例的一审工作,现面向社会公众征集对《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征集意见和建议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24时。
  邮寄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296号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办公室。邮编:510030。
  传真:020-83232976
  电子邮箱:gzrdcjhz@rd.gz.cn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
                                                                         2018年6月4日
                                                 

                                              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本市供水事业,加强供水用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满足人民群众的用水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供水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供水包括公共供水和农村集中式供水。自建设施用于农业、渔业和畜牧业供水的除外。
  公共供水是指从饮用水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公共供水管网输送至用户,以满足用户生活、生产以及其他各项事业用水需求的供水方式。
  农村集中式供水是指在前款规定的公共供水管网无法延伸的偏远农村地区,通过山泉水、地下水等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提供给农村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或者其他事业需要而直接使用供水的行为,包括居民用水、非居民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
  第三条 本市供水用水工作实行保障供水用水安全、节约用水、提高水质、优化服务、居民共用用水设施统一管养等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工作的领导,把公共供水和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供水工程和农村饮水工程建设,提高供水用水设施建设和管理水平,改善供水用水质量和服务,推进城乡供水用水一体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预案,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镇人民政府协助区人民政府及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的组织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管,依法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违法行为。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违法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供水用水设施产品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该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供水行为价格进行成本监审,监督检查供水价格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规划、建设、公安、财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用水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查处危害供水用水安全、损坏供水用水设施以及非法取水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供水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新型环保材料,提高水质和水的利用率。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发、应用和推广。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学校、新闻媒体、社区、社会组织等开展节水宣传和节水知识普及。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在全社会增强节水意识,倡导节水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八条 鼓励通过收购、合并、合作等市场化方式整合供水企业、优化供水资源配置,提高供水企业专业服务能力,保障供水安全,逐步实现供水用水同网、同质、同价、同服务。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标准。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污染水质的活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农村集中式饮用水取水点周围半径二百米区域内设置界桩和保护标志。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应急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地表水饮用水源;不具备双地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地下水应急备用水源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应急供水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应急备用水源的建设方案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供水用水工程管理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工程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
  本条例所称用水工程(用水设施工程),是指与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农村集中式供水管网连接的用户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包括房屋项目配套的用水设施工程、非房屋项目配套的用水设施工程。
  本条例所称房屋项目配套的用水设施工程,是指房屋建设项目配套的分部分项工程中的给水项目,包括住宅项目配套的用水设施工程、非住宅项目配套的用水设施工程。
  本条例所称供水企业,包括公共供水企业和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
  第十一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管理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供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更新改造项目中对已有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改建、扩建或者重建的,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供水专项规划统筹安排。
  供水专项规划报送批准前,应当在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示专项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必要时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供水专项规划中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间布局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予以保障。供水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经批准的供水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服务区域内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并报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在服务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方案以及对已有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方案。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经备案的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要求,负责服务区域内公共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
  在公共供水设施无法提供服务的偏远农村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专门的供水设施,保障居民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建设、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供水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公共供水设施无法延伸到的偏远农村地区供水设施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用水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建设工程质量要求以及技术规范。
  住宅项目配套的用水设施工程应当设置集中转压、用水管道、消火栓等居民共用用水设施;其中建筑物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应当设置转压站、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
  住宅项目配套的用水设施工程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设计,并且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建设、验收。
  住宅项目配套的用水设施工程可以委托所在区域公共供水企业建设。
  第十五条 公共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消防规划和消防规范配置公共消火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产权人或者接受产权人委托的单位依法负责维护和管理。
  公共消火栓由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根据权属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在同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用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地方建设工程质量要求以及技术规范。
  供水工程属于水利基建项目的,其初步设计文件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住宅项目配套的用水设施工程的技术设计方案,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区域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 供水工程、用水设施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地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以及技术规范要求的输水管道、管件、水箱、设施、设备等建设材料,并按照工程技术设计方案、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输水管道、管件、水箱、设施、设备等建设材料。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管理职责,分别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程、房屋项目配套的用水设施工程使用前款规定的建设材料进行监督检查。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供水工程、用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技术规范组织验收。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管理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参加消防供水管网、公共消火栓竣工验收。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其服务区域内住宅项目配套的用水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
  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屋项目配套的用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或者地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技术规范行为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办理排水设施接驳手续、不具备排水条件、排水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用水设施工程,供水企业不得向其供水。
  凡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技术规范的输水管道、管件、水箱、设施、设备等建设材料的供水工程、房屋项目配套的用水设施工程,或者不符合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的住宅项目配套的用水设施工程,应当认定为验收不合格。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供水设施,但因供水企业更新改造而拆除、改装或者迁移供水设施的除外。
  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供水设施用地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编制或者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拆除、改装、迁移供水设施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方案并签订协议。拆除、改装、迁移后的工程状况和质量不得低于原工程。供水企业可以对施工作业实施监控。
  第二十一条 供水工程、住宅项目配套的用水设施工程以及公共消火栓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二条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或者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在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外施工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技术规定。
  经批准建设但可能影响供水管道或者附属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作业前三日会同所在地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因施工不当等行为造成供水管道等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所需费用由施工企业负担;造成水量流失的,由责任人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水费。
                                             第三章 供水用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水用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维护责任人:
  (一)公共供水设施由所在区域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由产权人管理和维护,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三)居民共用用水设施,由共有产权人或者接受共有产权人委托的单位管理和维护。
  (四)居民户内用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五)非居民用户用水设施(包括特种行业用户用水设施)由用户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六)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用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居民共用用水设施中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由所在区域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并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水用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管理、维护供水和用水设施,确保供水和用水设施正常运行。
  供水用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技术规范开展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建立用户二次供水储水池的清洗、消毒档案,记录清洗、消毒作业人员、工作日期以及水样送检等情况,并定期报送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人员从业期间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项目配套的用水设施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居民共用用水设施可以委托所在区域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居民共用用水设施,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由共有产权人或者经共有产权人同意由物业服务单位向公共供水企业提出委托申请,将居民共用用水设施委托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居民共用用水设施委托管养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企业不得拒绝委托申请。
  公共供水企业未按时答复或者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居民共用用水设施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委托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由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居民共用用水设施的管理、清洗、消毒、维护和更新改造,并承担管网漏损责任。
  居民共用用水设施委托管养、移交及其管理、维护实施办法,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购置、安装、维护和更换其服务区域内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的注册水表,费用由公共供水企业承担。
  未经依法强制检定或者经强制检定不合格的注册水表,不得安装使用。
  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经仲裁检定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更换注册水表并退还相应水费。
  第二十八条 注册水表安装在户内的,用户应当予以保护。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应当及时告知公共供水企业更换。用户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注册水表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定期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作为用户缴纳水费的依据。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入户要求】
  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测、设施维护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应当向用户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并说明目的、所需时间等情况,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因用户不配合入户要求而导致供水企业不能正常供水或者造成供水企业损失的,该用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监管,并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抽检。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的规定,负责对服务区域内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供水设施卫生质量要求、技术规范的供水管网实施改造,并每年向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改造情况。
  第三十三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已投入使用的居民共用用水设施终端水质、水压以及管网漏损等情况进行排查,登记造册。对于符合技术、卫生以及安全防范要求的,由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抄表到户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委托实施统一管养。
  对于不符合技术、卫生或者安全防范要求的居民共用用水设施,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改造。
                                             第四章 经营服务与用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二)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以及受委托管养的居民共用用水设施;
  (三)设立服务电话、邮箱等,并向社会公布;
  (四)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告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二次供水以及用户终端水的水质、水压、流量等相关情况和数据;
  (五)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本年度供水、用水的水质、水压以及设施抢修、维修、改造等服务目标,以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落实情况;
  (六)接受供水、卫生、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公布经其核准的供水企业服务项目名称、内容以及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等事项。
  供水企业应当将服务区域以及服务项目名称、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等事项,在互联网以及营业场所公示。
  用户申请供水、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类别的,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用户申请变更用户名称或者暂停、终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可以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企业不得拒绝办理用水服务事项。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服务区域内的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供水企业应当自签订供水用水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
  用户存在用水事实,但未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用水合同的,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一个月内签订。用户逾期不签订的,供水企业应当报告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二次供水、用户终端水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向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报告。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等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供水企业的水质检测报告。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报告所在地供水、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恢复到相关标准。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用户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或者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向供水、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水企业报告。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或者报告后立即处理,必要时在两小时内到现场核实,情况属实的停止供水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经所在地供水、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供水企业方可恢复供水。
  因供水企业的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水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并每月向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压检测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等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供水企业的水压检测报告。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水管网、二次供水管网的压力以及漏损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条 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完善对供水企业供水以及用户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的监管机制,强化对延伸至农村的公共供水和农村集中式供水的水源地、用水管网末梢等区域的水质、水压的监测和监督,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水质、水压监测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部门预算。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水质、水压以及用户用水等供水、用水信息库,通过科学布置防控点、智能化管理和大数据分析等措施,及时掌握供水、用水管网运行、水质、水量、水压等动态信息。
  供水企业应当将供水、用水信息库中的信息和数据,按照要求接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二十四小时不间断供水服务。
  供水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且停水时间超过十二个小时的,应当提前十日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停水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临时供水措施、施工方案以及应急预案等资料。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停水申请,并自收到停水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作出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供水企业停水或者限制用水的对象、时间、范围,并抄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订立的合同中止用于违法行为的供水,但涉及居民生活用水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居民共用用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人不得擅自中断、停止所服务区域或者所负责区域内居民用水。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供水企业、用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人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原因、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作出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参与。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居民共用用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因水质受污染或者供水用水设施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紧急原因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恢复水质的同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并立即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报告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本市供水价格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并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构成。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的原则确定。
  供水成本和费用由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算,并接受价格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供水企业的利润率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供水主管部门意见后,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五条 供水价格的调整与水资源费的调整实行联动机制,并按照用水类别和用途实行分类管理。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城镇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价格或者审核供水企业调价申请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网络公开方式,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合理制定价格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以及计费标准,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用户申请多类别用水的,供水企业经核实后应当分别安装注册水表计量收费。用户实行多类别用水但未申请分别安装注册水表计量收费的,从高适用水价。因建筑结构、供用水设施等限制不能分别装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价收费;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计费方式。
  第四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水费。缴费期限届满且经供水企业催告后逾期九十日仍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停止提供供水服务。用户缴清费用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欠费之时起十二个小时内恢复供水。
  非居民用户应当按时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费用。缴费期限届满尚未缴纳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期限届满后逾期九十日仍未缴纳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供水企业停止向该用户供水。用水户缴清费用后,凭缴费票据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恢复供水。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缴费情况后立即通知供水企业恢复供水,供水企业应当在十二小时内予以恢复。
  供水企业停止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书面告知该用户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
  用户对供水企业向其收取水费或者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费用的数额、方式、程序或者不恢复供水的理由等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居民居住小区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抄录注册水表读数、收取水费、转交水费发票。
  用户可以选择向受委托收取水费的单位缴纳水费,也可以自行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用户选择自行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缴费服务。
  物业服务单位不得将其办公、生活的自用用水费用,或者小区绿化物养护、园林水池喷泉、值班室、保安亭以及小区开展喜庆、宣传、装饰等活动的用水费用,摊入小区居民水费中由居民缴纳。
  受委托收取水费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定价,不得擅自调整价格,不得自行确定、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者用水定额,不得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
  (二)堆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
  (三)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
  (四)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五)损坏、覆盖公共供水设施警示标志、保护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直接取水;
  (三)拆除、伪造、开启注册水表、设施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封印取水;
  (四)私装、改装、毁坏注册水表或者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运行取水;
  (五)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私接管线取水;
  (六)其他盗用供水的行为。
  因公共事业等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
  第五十一条 盗用供水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查证的实际非法取水天数,计算盗水量。
  盗水量无法查实但安装注册水表的,盗水量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水量减去盗窃后注册水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水量;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注册水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水量。
  盗水量无法查实且没有安装注册水表的,按照单位流量乘以每日盗水时间再乘以盗用水天数推算:
  (一)单位流量:按照盗水管道口径的常用流量推算。
  (二)每日盗水时间:用于基建用水的按照十二小时推算;用于特种行业用水的按照八小时推算;用于工业、经营用水的按照六小时推算;用于行政用水的按照四小时推算;用于生活用水的按照三小时推算。
  (三)盗用水天数:居民用水按六十天推算,其他用水类别按一百八十天推算。
  第五十二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节约用水规划、年度用水计划、用户用水定额、城乡供水状况、用户用水情况,按月核定并下达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下达。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确定非居民用户的用水定额。
  第五十三条 居民用户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确保水量平衡。月用水量达到五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户,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测试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水量平衡测试和整改情况应当自测试整改完成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居民用户用水实际情况和节水管理需要,每年组织专业测试机构对非居民用户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水量平衡测试结果作为核定用水量和节水型单位创建的技术依据。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针对发生洪水、冰冻等自然灾害以及供水设备故障、突发性污染等情形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五条 供水用水设施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户用水,并报告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企业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用水设施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单位、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六条 供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源水质监测数据。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十七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在全市或者跨区范围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五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安全供水。
  第五十九条 发生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时,供水企业不依法采取应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供水企业实行临时接管。
  实行临时接管时,应当对供水企业的财产进行保护,并建立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
  突发事件经过处置,危及公共安全的状态消除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解除临时接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落实供水专项规划、改造供水用水设施、居民共用用水设施统一管养,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水质和水压以及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建设、运营、监管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整改不力的,通报批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处理:
  (一)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服务区域内公共供水工程的情况;
  (二)审查居民用水设施工程技术设计方案以及竣工验收的情况;
  (三)落实本条例规定的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用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等情况;
  (四)对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情况;
  (五)接收、管理、清洗、消毒、维护和更新改造居民共用用水设施的情况;
  (六)购置、安装、维护以及更换其服务区域内注册水表的情况;
  (七)改造服务区域内的供水设施的情况;
  (八)办理用水服务事项以及及时恢复向用户供水的情况;
  (九)落实水质、水压定期监测以及发现水质污染核实、报告制度并采取措施恢复水质等情况;
  (十)落实不间断供水责任,履行停水申请、告知、应急保障义务,以及对发生故障的设施及时抢修等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供水企业其他责任或者义务。
  第六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于用户的投诉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与用户沟通,进行核查;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向用户作出答复。供水企业应当将用户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于每月月底前集中抄送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等。用户对于供水企业受理用水服务事项、恢复供水申请、收取水费、公布用水水质和水压检测结果以及处理投诉结果等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市、区发展改革、公安、供水、卫生、环境保护、建设、规划、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区、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未按规定编制供水专项规划或者未将供水专项规划中的项目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予以保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未按规定对供水工程技术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按规定对供用水工程使用符合规定的建设材料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未按规定参加供水工程、消防供水管网、公共消火栓竣工验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未按规定对居民共用用水设施委托管养异议作出处理决定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未按规定受理对注册水表准确度异议提出的仲裁检定申请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进行监管,或者未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抽检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未按规定对生活饮用水水质、水压实施监测、监督,或者未公布监测结果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未按规定对用户的收费异议作出处理或者未按规定答复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发生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时,未按规定采取紧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设立投诉、举报电话、邮箱或未按规定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未按规定备案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向社会公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建设服务区域内公共供水工程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未按规定答复住宅项目配套的用水设施工程技术设计方案,或者未按规定实施竣工验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未按规定购置、安装、维护或者更换服务区域内的注册水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对供水管网实施改造,或者未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改造情况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办理用户用水服务事项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发现水质受污染未按规定立即通知用户或者未履行报告、核实、处理义务,或者未采取措施恢复水质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提前告知用户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原因、时间、范围,或者停水期间未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
  第六十五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或者向不符合规定的用水设施工程供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无正当理由拒绝委托申请,或者接管后不按规定清洗、消毒、维护、更新改造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供水、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供水管网的压力或者漏损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擅自中断、停止向用户供水,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户恢复供水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发生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时,未依法履行相关应急责任,未采取应急措施或者未配合供水管制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供水设施或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技术规范开展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配合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不符合从业要求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六十八条 房屋项目配套的用水设施工程的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设材料或者不按照工程技术设计方案、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责令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房屋项目配套的用水设施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输水管道、管件、水箱、设施、设备等建设材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盗用供水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水费,并处应补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公共供水工程是指自来水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包括城镇公共供水工程和向农村地区延伸的公共供水工程。
  本条例规定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在公共供水管网无法延伸的偏远农村地区,通过由山泉水、地下水等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到农户的供水工程。
  本条例规定的公共供水设施是指自来水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包括原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规定的居民共用用水设施是指同一规划红线范围内二户以上居民用户共同使用的用水设施,包括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公共供水管网输送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各类供水加压设施、储水设施、管道、阀门等。
  本条例规定的公共消火栓是指设置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的消火栓。
  本条例规定的注册水表是指由供水企业拥有、登记注册、监督保养,用作量度用水量的器具。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日”是以自然日计算,包括法定节假日;“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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