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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广州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通告

时间:2017-07-14来源: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委作者: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委字号:

  根据《广州市2017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广州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被列为今年市人大常委会正式立法项目,拟提交八月份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初审,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负责。为做好该条例的初审工作,现面向社会公众征集对《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征集意见和建议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24时。
  邮寄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296号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办公室。邮编:510030。
  传真:020-83232976
  电子邮箱:gzrdcjhz@rd.gz.cn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
                                                               2017年7月11日

                                            广州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源头减量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城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如废弃的充电电池、纽扣电池、灯管、医药用品、杀虫剂、油漆、日用化学品、水银产品以及废弃的农药、化肥残余及其包装物等。
  (二)餐厨垃圾(有机易腐垃圾),是指餐饮垃圾产生单位的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农(集)贸市场、果蔬市场废弃的蔬菜、瓜果等。
  (三)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如废弃的纸制品、塑料、金属、包装物、旧纺织物、玻璃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如惰性垃圾、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纸巾、清扫渣土、废弃家具等。
  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废弃物、绿化垃圾、动物尸骸、粪便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的方针,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解决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并组织实施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减量目标,统筹规划、提前安排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的用地和建设,同步推进城区和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落实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的保障措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国土规划、农业、工商、林业园林、旅游、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减量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指导,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督促居民、村民开展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以及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慈善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的宣传,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活动。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饮食、酒店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培训、技术指导和实施评价,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活动。
  第八条 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意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建设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等方式,宣传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的政策措施及其成效,营造有利于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的舆论氛围,培养社会公众的分类习惯。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以及减量等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环保意识。
  已建成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九条 本市对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家庭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以及便于识别、分类投放的原则,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分类方法,城乡生活垃圾收集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和使用规范以及餐厨垃圾就地就近处理办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供销总社,编制可回收物目录、拟定推动低价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实施细则等配套性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所在区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要求,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并有权对违反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丢弃、焚烧、堆放或者混合投放生活垃圾:
  (一)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应当分别投入有相应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投入有厨余垃圾标识的收集容器内。
  (二)可回收物应当投入有可回收物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三)废弃的年花、年桔、盆栽应当投放至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回收点。
  (四)农资包装废弃物应当单独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点,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投放至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收集点。
  (五)居民家庭或者单位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家具,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单独投放至可回收物回收点。
  (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单独投放至可回收物回收点。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废弃物、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废弃物、绿化垃圾、动物尸骸、粪便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餐饮垃圾产生单位以及农(集)贸市场、果蔬市场管理者投放餐厨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餐饮垃圾进行渣水分离;产生含油污水的,应当设置高效油水分离装置。
  (二)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单独分类投放并在规定地点分类密闭存放,不得混入其他类别生活垃圾,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公共厕所、排水管道。
  (三)将废弃果蔬菜皮和其他有机垃圾粉碎、脱水预处理后,投放至有餐厨垃圾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个人投放餐饮垃圾或者废弃食用油脂时,不得混入其他类别生活垃圾,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公共厕所或者排水管道。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区、责任人,按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中的责任区、责任人的相关规定确定。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以及分类指南、设置规范的要求,配置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的完好和整洁美观。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并向生活垃圾投放人派发或者在生活垃圾投放点的显著位置张贴清晰且易于识别的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指南以及分类方法的图文资料。
  (四)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单位或者个人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告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五)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有经营权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
  (七)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向辖区街道办事处报送上个月的台账。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向有经营权的分类收集单位移交的生活垃圾,应当符合分类标准。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以及本市相关设置规范,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一)居民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点应当配置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每个住宅区或者社区至少设置一个可回收物和一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商务、办公、生产区域应当配置可回收物、餐厨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至少设置一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人行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在收运服务过程中为餐饮垃圾产生单位提供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专用收集容器。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的生活垃圾实行相对集中分类投放。
  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模式以及投放结果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相关责任等内容。
  实行小区清扫保洁服务外包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对生活垃圾投放结果不符合分类标准的责任作出相应约定,督促保洁员协助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时,应当包含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权利、义务以及投放结果不符合分类标准的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六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分拣中心以及可回收物回收点。没有条件单独设置可回收物回收点的,应当与生活垃圾收集点合并设置。
  市供销总社负责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设施相配套的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和分拣中心,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回收物目录、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
  从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和设置要求,通过预约回收或者在可回收物回收点定时定点回收等方式提供回收服务,方便生活垃圾投放人和管理责任人交售可回收物品。
  第十七条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企业可以预约回收或者在可回收物回收点进行定点回收,对收购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登记、建立资料档案,实行规范经营。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向环保组织等专业第三方购买服务的方式,在辖区内生活垃圾投放责任区设立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普及、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示范、协助居民规范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活动。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九条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混合收集。
  对餐厨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对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应当按照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
  对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有害垃圾贮存点负责临时贮存。
  第二十条 每个自然村应当建设一座以上的生活垃圾收集点,并配备专用运输车辆。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硬底化,有固定的围挡密闭空间,具备挡风挡雨功能;
  (二)设置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临时收集区;
  (三)垃圾桶(厢)应当带盖密闭,选用不易被盗的材料制作;
  (四)定期清洁,定期喷洒消毒和灭蚊蝇药物;
  (五)实行专人日常管理,并对收集点及配套工具等进行编号标识,登记入册。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不得露天暴露或者焚烧。生活垃圾投放人、分类收集单位作业时应当保持作业场地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区域内各责任区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把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置场(厂)所。
  (二)运输车辆应当全密闭,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滤液滴漏功能,并在车身标示清晰、易于识别的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四)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五)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和措施,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废水、废气、废渣,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六)运输有害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混合运输。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的技术标准。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转运机制,规范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站点、路线和时间。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探索建立集无害化焚烧、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卫生填埋、有害垃圾处置于一体的生活垃圾循环经济产业园管理模式,坚持高标准建设、高水平运行,促进园区内各类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不断提高生活垃圾处置能力。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应当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采用国内外先进的、成熟的、环境友好的处置技术。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二十五条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有害垃圾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采用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置;
  (三)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交由具有严控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生化处理;
  (四)厨余垃圾以及集贸市场、果蔬市场的有机易腐垃圾交由有经营权的处置单位采用生化处理为主的方式进行综合处置;
  (五)其他垃圾交由有经营权的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焚烧发电或者卫生填埋。
  已分类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禁止混合处置。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强制性规定运行和管理处置设施。
  (二)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并将年度检修计划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四)在处置设施运营场所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五)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六)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检测,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七)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数据等。
  (八)资源化利用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九)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渣、废水等废弃物,以及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个月的处置台账。
  (十)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 本市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的收运和处置实行一体化特许经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方案,结合各区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产生量,以各区行政区划为基础将全市划分为若干服务区域,对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市场竞争方式选择具备特许经营条件的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分类收运、处置单位。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特许经营权的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单位签订服务协议,约定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的服务范围、标准、期限、价格以及市场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
  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取得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特许经营权的收运处置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合同。收运、处置合同应当明确收运的时间、频次、数量以及废弃食用油脂回收价格等内容。
  本规定生效前已经与具备特许经营条件的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单位签订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合同并已实际履约的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并逐步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制度。
  联单应当由收运处置单位向服务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定期交回备查联。
  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服务单位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应当携带联单;餐饮垃圾产生单位与收运处置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现场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联单上记载的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与实际情况相符。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其收费标准和方式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应当缴纳餐饮垃圾处理费,其缴费标准和办法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体系统一规范。
  第三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行政区跨区域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按照进入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的垃圾处置量,向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所在地的行政区支付生态补偿费,用于周边环境治理、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以及经济发展的扶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二条 商品的生产者应当执行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和包装废物的产生。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其生产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废弃产品回收经营者或者其他组织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三条 本市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限制和减少塑料袋使用。
  第三十四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经营单位不得免费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一次性卫浴用具等一次性消费用品。
  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按照规定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产品。
  第三十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不剩菜的醒目标识,并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向消费者提示合理消费、适量点餐。
  第三十六条 鼓励餐饮垃圾产生单位以及农(集)贸市场、果蔬市场管理者按照下列规定对餐厨垃圾实行就地无害化处理:
  (一)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可以自建无害化处理设施,按照处理规范就地无害化处理餐饮垃圾;
  (二)农(集)贸市场、果蔬市场产生的废弃果蔬菜皮以及农村地区产生的有机易腐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近就地处理,资源化深加工成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机肥料、饲料或者生产沼气。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可以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三十八条 本市支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的科技创新,推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促进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生活垃圾回收利用、收集、运输、处置等领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的综合考核制度,将本级行政管理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管理绩效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评结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乡村、文明街道、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的实施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定期对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随机选派执法人员,随机抽取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或者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实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第四十一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不定期对餐厨垃圾无害化就地处理设施、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和处置设施以及循环经济产业园的处理设施产生的水、气、声、渣等污染物进行监督性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成员中应当包括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终端设施周边地区居民代表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社会监督员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进入城乡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压缩站)以及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了解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以及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类别、数量等信息,并与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的资源回收信息系统、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堆放或者混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将废弃的大件家具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将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废弃物、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废弃物、绿化垃圾、动物尸骸、粪便混入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餐饮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水分离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未按照规定单独分类投放或者未在规定地点分类密闭存放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将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公共厕所、排水管道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与取得特许经营权的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未按照规定备案而擅自处理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将餐饮垃圾或者废弃食用油脂混入其他类别生活垃圾,或者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公共厕所、排水管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未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投放人违反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督促改正或者报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交给分类收集单位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在市政府电子政务信息平台公布处罚结果。
  第四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依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收运生活垃圾、未按照规定在转运站密闭存放生活垃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十二个小时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在运输车辆上标注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漏生活垃圾,滴漏污水,或者未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的,依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混合处置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不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超标报警装置或者报告环境监测结果,未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未建立管理台账制度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的,依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餐饮垃圾产生单位或者收运处置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按照规定携带联单或者联单上记载的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与实际不相符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次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免费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一次性卫浴用具等一次性消费用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餐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未在经营服务场所设置不剩菜标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组成、利用价值以及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并根据不同处理方式的要求,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二)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在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三)餐饮垃圾,是指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
  (四)餐饮垃圾产生单位,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餐馆、小食店、快餐店、食堂及提供食品消费的商场、超市等。
  (五)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动植物油脂、从餐饮垃圾中提炼的油脂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六)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物。
  (七)低价值可回收物,是指本身具有一定循环利用价值,在垃圾投放过程中容易混入其他类别生活垃圾,单纯依靠市场调节难以有效回收,需要经过规模化回收处理才能够重新获得循环使用价值的废玻璃类、废木质类、废软包装类、废塑料类等固体废物。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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