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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发生期间法律怎样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答记者问之三

时间:2022-03-23来源:广州日报作者:字号:

  如何保护个人信息

  疫情防控主体应对其收集和掌握的个人信息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以防止泄露、篡改和丢失。特别是在采集大量个人信息基础上形成的临床研究信息、疫苗研发信息等重要的疫情数据,由于涉及重大公共卫生安全,应当采取特殊的技术手段进行安全保护。

  隔离仍有工作报酬

  对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如何解决监护问题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文/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魏丽娜  通讯员穗仁宣

  记者:疫情期间,有的监护人被隔离或者接受治疗,这种情况下,如何解决无人照料的被监护人的监护问题?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人”):这种情况下,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临时监护的职责。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记者: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个人信息遭到泄露的情况时有发生,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有哪些规定?

  法工委负责人:泄露个人信息是违法行为。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要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擅自将为疫情防控、疾病防治需要收集的个人信息公之于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疫情防控主体应对其收集和掌握的个人信息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以防止泄露、篡改和丢失。特别是在采集大量个人信息基础上形成的临床研究信息、疫苗研发信息等重要的疫情数据,由于涉及重大公共卫生安全,应当采取特殊的技术手段进行安全保护。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第一千零三十八条规定,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记者:在新冠肺炎暴发和流行时,各级政府可以采取哪些人员、物资的征调措施?如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工委负责人: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记者:新冠病毒肆虐下,因政府采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企业无法履行合同,引发违约,合同当事人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法工委负责人:疫情防控措施构成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因此,在合同一方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也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记者:新冠肺炎病人、密切接触人员在隔离期间生活如何保障?被隔离期间算作旷工吗?如何发放工作报酬?

  法工委负责人: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中的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人社部办公厅2020年1月24日发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一条中也作出规定,对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记者:在被隔离期间,如果新冠肺炎患者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是否能够解除合同?

  法工委负责人:新冠肺炎患者被隔离期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能解除劳动的其他情形,在隔离期间内,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劳动者被解除隔离情形时终止。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一条的规定,对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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