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3月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10月1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6月29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5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相关活动。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发挥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对不规定不能操作的内容予以规定,对不规定清楚不利于操作的内容规定清楚;对不规定但不影响操作的内容,一般不作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在法定权限内,需要进行地方立法的,下列事项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涉及地方性法规才能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三)设定行政许可的;
(四)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依法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地方立法事项。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且应当将补充和修改的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市的地方性法规;修改市的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市的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与计划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和计划,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政协、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和公众等征集建议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届任期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的建议项目。
提案权人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制定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
提案权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建议项目的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个工作年度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根据需要编制专项立法计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征集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时限内,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已列入规划的项目或者其他项目,作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建议项目。
提案权人提出下一年度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立项的有关规定提交该项目的立项建议书、法规草案初稿及其注释稿、立项论证报告等材料,其中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规范性、准备情况和效益预期等说明。
提案权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建议项目的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提出废止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提交建议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名称和理由。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专家和公众等对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计划建议项目的意见,对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审查和论证,拟订每届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草案稿;以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为基础,拟订每年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草案稿。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和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的,提案权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调整。
没有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而又需要在当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经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特别急需制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直接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十名以上的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市人大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大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大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市人大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意见的,按照《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意见的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审议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拟一次审议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草案表决稿、修改或者废止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制委员会在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意见中予以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以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各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下列各方面的意见:
(一)公众;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人民政协、监察委员会、司法机关;
(五)各民主党派、工商业联合会、有关人民团体和无党派人士;
(六)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基层立法联络站;
(七)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各有关社会团体;
(九)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和有关专家;
(十)其他需要征求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过程中应当多次征求相关方面意见。
第四十一条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社情民意调查机构调查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进行实地调研等,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向新闻媒体和公众开放。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及其采纳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收集的各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其中,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的意见单独印发会议,其他各方面意见可以综合整理印发会议。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内容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合法性论证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或者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内容涉及群众重大切身利益或者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进行听证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人民政府、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和行政相对人等公众的意见。
立法听证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听证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修改后,认为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程序由主任会议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决定。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搁置审议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暂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废止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条文,常务委员会不作解释。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稿。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起草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论证和评估,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论证或者评估。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及市人民政府等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草案文本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后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草案文本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提案材料要求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制度规范符合本市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
(二)政府部门职责明确;
(三)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或者对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提出合理、可行方案。
常务委员会收到提案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提案条件进行审核,发现明显不符合的,及时告知提案人修改完善;修改后仍不符合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实行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基层立法联络站制度。
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计划或者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征求基层立法联系点、基层立法联络站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于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五条 报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修改意见,提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审议和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表决后,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退回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的说明,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提出法规修改决定草案。
第六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以及《广州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本市地方立法指引。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意见采纳情况的反馈机制。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在互联网等媒体上公开立法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七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的宣传,使公众了解法规的内容,提高法规的实施效果。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有关部门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公布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制定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有关的委员会应当监督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时制定规范性文件,发现未按时制定或者超过有效期限未重新制定且未说明情况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七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通过实地调研、民意调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对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实行地方性法规实施准备情况报告制度。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督促地方性法规组织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做好地方性法规实施准备工作,听取实施前应当完成的工作、实施应当具备条件的落实等情况汇报,并在地方性法规实施前向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地方性法规的执行、适用情况。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提出处理的意见。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作为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立项或者调整的依据之一。
第七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与市人民政府建立立法工作专班制度,会商主要制度措施、分歧意见,协调解决重要问题。立法工作专班由起草单位、司法行政部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等组成。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8日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11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的《广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