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2月9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8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法制委员会讨论和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三条 法制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二)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提出审议结果或者审议意见的报告。
(三)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法规解释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四)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视察、调查和检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或者报告。
(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六)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法制委员会会议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工作需要举
行。
法制委员会会议由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会议决定召开。法制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会议的,应当召开。
第五条 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会议由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组成。
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会议具体工作如下:
(一)研究、安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研究、决定委员会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建议议程;
(三)研究、提出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总结的建议;
(四)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付的工作事项;
(五)其他需要研究、决定的工作事项。
第六条 法制委员会会议可以邀请与会议议题相关的单位、部门的负责人或者专家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七条 法制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建议议程和会议材料印发法制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
第八条 法制委员会会议应当有法制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得举行。
第九条 法制委员会会议由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以委托一名副主任委员主持。
法制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法制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外,应当出席会议;会议期间因特殊原因需要请假的,应当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十条 法制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在会议开始时提请会议通过。
法制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会议议题动议的,会议召开前由主任委员会议决定是否列入法制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会议开始时由会议主持人征得与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后决定是否列入会议建议议程。
第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时,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逐条审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修改工作的主办人应当逐条说明起草背景或者修改理由。
第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时,法制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某些条文或者内容意见分歧较大时,由主任委员决定是否就该条文或者内容单独进行表决。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统一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委员会议决定,交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进一步研究论证并修改完善。
第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会议表决决定事项,由参加会议的法制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方得通过。
第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和通过的事项非经委员会会议不得更改。但对地方性法规案的技术性问题、需要进一步核对资料再作修改或者在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之后有关单位或个人又提出重要修改意见的事项,法制委员会会议可以授权主任委员会议进行修改。必要时,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可以决定召开法制委员会会议进行统一审议。
第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会议记录,应当写明与会人员情况及会议议程、基本内容、议定事项、表决情况和对讨论事项的不同意见等;必要时,可以形成会议纪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速录员对法制委员会会议进行实时记录。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7年3月28日起施行。